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胡某,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胡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结婚时间较长,而且也生育了一个子女,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也希望胡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能够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胡某虽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原告胡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且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