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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正友诉被告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谷正友,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小学文化。 被告孙华,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初中文化。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正芳,女,1947年8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告谷正友诉被告孙华生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谷正友,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小学文化。

被告孙华,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初中文化。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正芳,女,1947年8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

原告谷正友诉被告孙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正友、被告孙华委托代理人谷正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正友诉称:原告在息县从事出租车运营。2014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妻子陈丽驾驶豫ST5337号出租车辆在息县商贸街南头等候乘客,此时有两名乘客欲乘车前往关店乡,被告孙华以原告妻子不应该将车辆停在该处影响他的生意,随即开来两辆车将原告妻子的车辆堵在中间不让走。原告妻子将此事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即赶往现场,找到被告孙华理论,要求被告放行被堵车辆。被告孙华不仅不承认错误,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导

原告受伤。经息县公安局公(城)行罚决字(2014)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孙华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事住院二十天,被告在此过程中分文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334.04元。

被告孙华辩称:我同意在法律范围内给予赔偿,但是原告诉请过高。发生打架也不是我一个人的过错,原告在此事中亦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不能我一个人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许,在息县城关商贸街南头,原告谷正友与被告孙华因车辆载客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孙华用脚将原告谷正友踢伤。经息县公安局公(城)行罚决字(2014)0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孙华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谷正友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谷正友与被告孙华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属于混合过错,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孙华将原告谷正友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谷正友要求被告孙华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华赔偿其营养费,因原告谷正友在此次事件中并未致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华赔偿其车辆停业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谷正友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516.32元。2、护理费:29041元/365天×21天=1670.85元。3、误工费:44421元/365天×21天=2555.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5、鉴定费590元。以上合计为8962.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孙华可减轻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正友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70.32元(8962.9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易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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