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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超诉被告李中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赵超,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超之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超,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江,男,1980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赵超,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超之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超,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江,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男,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超诉被告李中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李中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超诉称: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李中江驾驶豫S3333J号摩托车沿息县临河乡罗寨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路路口时,与赵超驾驶豫S5571D号摩托车相撞,致使赵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超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3333J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中江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免除我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李中江驾驶豫S3333J号摩托车沿息县临河乡罗寨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路路口时,与赵超驾驶豫S5571D号摩托车相撞,致使赵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3333J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超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原告赵超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3日,住院时间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939.51。原告赵超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住院时间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517.55元。在原告赵超住院期间,被告李中江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中江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与原告赵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中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赵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中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可以减免对原告赵超的赔偿,酌情以70%为宜。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其二次治疗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其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后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其外地就医住宿费,因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花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其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天数为90天,本院认为,原告赵超伤情并未致使残疾,且并无相关证明其休息期及误工期,故对其误工费天数应当认定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7天。

原告赵超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345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7天=1352.59元。5、误工费67元/天×17天=1139元。6、交通费酌情定为800元。7、车辆损失费酌情定为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赵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受损数额为10000元+1352.59元+1139元+800元+800元=14091.59元。被告李中江在交强险以外赔付原告赵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为(23457.06元+510元+340元-10000元)×70%=10014.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超医疗费等费用等共计14091.59元。

二、被告李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超医疗费等费用等共计10014.94元。(被告李中江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赵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中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易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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