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邹某,男,1991年5月14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姚某,女,1962年4月4日生,汉族,村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孙某,女,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邹某、姚某诉被告杨某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姚某及两人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孙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姚某诉称: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1月10日订婚,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16800元及其他财物。订婚时,被告杨某某隐瞒了其已有婚史的事实,原告邹某得知这一情况后无法接受,导致双方无法结合。后双方就彩礼款退还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16800元。 被告杨某某、孙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月10日,原告方通过媒人梅小云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6800元,被告方于当天给付原告方1010元。原告邹某因得知被告杨某某已有婚史并生育孩子的消息而拒绝与杨某某结合,双方也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经媒人梅小云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16800元彩礼款属实。由于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某并未在一起生活,故彩礼款16800元应全部返还,被告方给付原告方的款项101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邹某、姚某彩礼款1579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