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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谷某诉被告栗某、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邹某,女,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谷某,男,汉族,1990年2月5日生,初中文化。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某,女,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邹某,女,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谷某,男,汉族,1990年2月5日生,初中文化。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安华,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某,女,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栗某甲,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栗辅仁,男,系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谷某诉被告栗某、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谷某委托代理人余安华、被告栗某、栗某甲委托代理人栗辅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谷某诉称:原告谷某与被告栗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某。婚前,被告方向原告索取下定语款6600元,买房款88000元。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原告现在负债累累,家庭生活困难。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款等款项共计94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谷士全证人证言一份及其当庭出庭作证。
被告栗某、栗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4年之久,并有一子。在此期间,谷某从未提及有彩礼款及建房款一事。栗某没有收取彩礼款,即使收过一些钱物,只是谷某的赠与行为。原告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栗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某。婚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下定语款6600元,彩礼款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邹某、谷某因婚前给付下定语款及彩礼款共计926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告给付钱款系赠与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方给付款项系彩礼款,不属于赠与行为,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某与被告栗某举办结婚典礼时,被告栗某甲与被告栗某共同生活,故被告栗某甲应当与被告栗某共同承担彩礼款返还责任。因原告谷某与被告栗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故被告方返还彩礼款酌情应按照30%返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栗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邹某、谷某彩礼款共计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65元,由被告栗某、栗某甲承担650元,原告邹某、谷某承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审 判 员  熊承建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