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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纪彬诉被告马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邹纪彬,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保文,男,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邹纪彬诉被告马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邹纪彬,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保文,男,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邹纪彬诉被告马保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被告马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邹纪彬诉称:2012年12月3日16时50分许,邹辉饮酒驾驶鄂RH3090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陈伍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未取得驾驶证的马保文驾驶的无牌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鄂RH3090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邹纪彬受伤、两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保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纪彬无责任。原告邹纪彬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保文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保文赔偿先期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33789元。
被告马保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70多岁了,我没有能力赔钱。该事故是邹辉酒后驾驶走错路导致的交通事故,我按交通规则走的,我承担责任很冤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6时50分许,邹辉饮酒驾驶鄂RH3090号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陈伍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未取得驾驶证的马保文驾驶的无牌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鄂RH3090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邹纪彬受伤、两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保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纪彬无责任。原告邹纪彬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邹纪彬只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嘱单等复印件,且未加盖医院公章,未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邹纪彬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嘱单等原件,庭后也未提供其住院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医疗费数额,无法查明原告邹纪彬先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于原告伤情至今未愈,待其做伤残鉴定后,与后期产生的各项损失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纪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邹纪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