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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郑某,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郑某,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强,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与前妻生有一子一女,都在我父母和岳父母抚养照顾。被告婚前生有一子,始终由被告的姐妹共同照看。被告在婚后对我百般限制,不让我给孩子生活费,甚至连我的衣服兜都要搜干净。我的孩子偶尔来住几天,被告总是流露出十分嫌弃的态度,被告的无情举动,导致婚后两人本就不牢固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数月,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各自抚养自己的孩子,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梁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都是再婚,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我为了家庭付出较多,虽然原告有多次过激行为,但我也没有过多的追究。第二,在我们之间的婚姻生活中,原告为过错方,原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甚至把我打成轻伤。第三,我在家庭生活中的投入比较多,婚后建房时我出资占多数,且原告报名将B证升级为A证花费2万多元,这也是我的婚前财产。我还每年支付原告与第二个妻子所生育的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与被告不爱护子女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吵打,致使被告轻伤,但被告在庭审中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和体谅,在生活中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均系再婚,两人能够组建一个家庭较为不易,应当相互珍惜家庭完整和睦的机会。原告虽称因被告不爱护子女而致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表示虽然原告曾殴打她,但是仍然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郑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被告梁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两人应当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完整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李新朝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