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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长荣与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金长荣,男,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刚(小名卫星),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金长荣与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金长荣,男,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刚(小名卫星),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金长荣与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刚、被告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长荣诉称:被告杨刚因做生意之需向我借了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之前还款,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我为此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而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杨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已经还清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刚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金长荣借了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之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刚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金长荣诉被告杨刚要求还款及符合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刚辩称其已经还清欠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金长荣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易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