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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富荣诉被告张强、被告息县小茴店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小茴二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陈富荣,男,1999年10月7日生,汉族,村民。 法定监护人陈毫,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村民。系陈富荣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强,男,1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陈富荣,男,1999年10月7日生,汉族,村民。
法定监护人陈毫,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村民。系陈富荣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强,男,1999年3月16日生,汉族,村民。
法定监护人张彦邻,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村民。系张强父亲。
法定监护人陈艳勤,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村民。系张强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小茴店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小茴店镇乌龙店村街北,机构代码:41946604-5。
法定代表人陈士平,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红,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息县小茴店镇八一村未西组。系该学校副校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1楼,机构代码:78507602-0。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甫,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系河南冠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富荣诉被告张强、被告息县小茴店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小茴二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荣的法定监护人陈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张强的法定监护人张彦邻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息县小茴店镇第二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东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帅甫、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荣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下午6点左右,我与九一班学生张强在小茴二中学校操场活动,快上课时,我从操场跑步入班上课,当时张强用东西将我绊倒,致我当场摔伤。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因治伤现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而三被告却不尽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99389.26元。
被告张强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不是客观事实,原告陈富荣当时与被告张强及其他几个学生在学校操场上玩耍,陈富荣试图抱着张强的脖子未果,自己被带倒的,并非是被张强绊倒。第二,本次事故中,原告陈富荣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小茴二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第四,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赔偿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息县小茴店镇第二初级中学辩称:第一,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下午放学后至夜自习前的课间时间,发生地是在学校操场,当时是两个学生闹着玩发生的意外事故,学校承担的是教育责任,但我校在开会时多次强调学生安全,不允许相互打闹,我校已经尽到了教育责任。第二,我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小茴二中只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小茴二中在陈富荣的此次摔伤中并无过错,且也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作为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而诉状列明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其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三,原告的受伤系他人过错导致,校方行为并未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第五,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我公司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认为陈富荣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富荣与被告张强均为被告小茴二中的学生。2012年10月31日18时许,原告陈富荣与被告张强及其他几名学生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打闹。打闹过程中,陈富荣试图抱住张强未果并被带倒摔在地上。陈富荣因伤于2012年11月1日被送往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7635.1元,后经息县新农合住院补偿1716.54元,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2800元,下余12918.56元未报销,其票据原件留存于该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陈富荣家属与张强家属在学校的多次协调下对于陈富荣花费的医药费经行协商,但三方没有达成协议,张强父亲张彦邻提出待陈富荣二次手术后,由法院进行裁判。2014年3月1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陈富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富荣外伤应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为学校课间活动时间,陈富荣及张强等几名学生在校园内打闹玩耍时也无老师在场。被告小茴二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
本院认为,首先,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富荣与被告张强虽是未成年人,但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十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两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故两人于课间活动时在操场上相互追逐打闹致使陈富荣摔伤的事故中,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小茴二中的学生陈富荣与张强课间活动时间在学校操场玩闹致使陈富荣摔倒受伤,期间没有任何教师在场,未能尽到安全管理和防护的义务,学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陈富荣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小茴二中、被告张强及原告陈富荣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按照学校承担60%、张强承担20%、陈富荣承担20%进行划分为宜。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陈富荣虽然于2012年10月31日发生事故并摔伤,但在事故发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陈富荣的家属多次向被告小茴二中及被告张强家属要求赔偿,学校在2012年至2013年7月份之间也多次组织陈富荣的家属及张强的家属进行协调。期间三方调解未果时,张强家属还要求待陈富荣二次手术后由法院进行裁决。陈富荣于2014年3月1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此时仍在对自已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应当予以中断,至2014年6月9日诉至息县人民法院时,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本案中,责任主体被告张强及被告小茴二中也均未提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原告陈富荣各项损失的核定问题。由于两被告均对原告陈富荣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放弃对营养期、护理期和休息期的鉴定,其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了尚未成年的原告陈富荣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严重影响,但因其本人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根据被告小茴二中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精神损害部分不予赔偿,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小茴二中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核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2918.56元;2,护理费26天×29041元/年÷365天=2068.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4,营养费20元×26天=520元;5,车旅杂支20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2918.56元+2068.67元+780元+520元+2000元+33901.36元)×60%=31313.15元;被告张强应赔偿(12918.56元+2068.67元+780元+520元+2000元+33901.36元+10000元+700元)×20%=12577.72元;被告小茴二中应赔偿(10000元+700元)×60%=6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富荣各项损失共计31313.15元。
二、被告息县小茴店镇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富荣精神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6420元。
三、被告张强的法定监护人张彦邻、陈艳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富荣各项损失共计12577.72元。
本案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陈富荣承担470元,被告息县小茴店镇第二初级中学承担1350元,被告张强承担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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