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陈某,女,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外打工时认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甚至在我娘家还对我大打出手。我们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6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们之间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夫妻之间偶尔吵架是不可避免的,但我们之间并不存在经常打架生气的情况,我也从来没有在原告娘家对她大打出手。我与被告在2014年6月1日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春节时我们一家四口还在家过年,根本不存在2013年6月1日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的请况。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纯属捏造和夸大事实,我们之间也并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外打工期间认识,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现由被告孙某某抚养照顾。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由原告陈某抚养照顾。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陈某虽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孙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能够与原告陈某和好。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且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原、被告双方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