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陈某,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岳某,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甲。2005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乙。2005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洋洋。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被告身染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岳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甲。2005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乙。2005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洋洋。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现双方长期分居。另查明,双方婚后在临河乡郑寨村朱庄新街有一处2间2层的住房。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暂维持现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