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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陈某,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庆学,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陈某,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庆学,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学、任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2011年因矛盾开始分居。2013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没有联系。被告从2011年至今从未回家看望子女,只有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看孩子。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0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两名非婚生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女陈某甲、非婚生子陈某乙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非婚生女陈某甲、非婚生子陈某乙一直在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生活起居更为有利。因此,原告提出非婚生女陈某甲、非婚生子陈某乙归其抚养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陈某甲、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

二、被告汪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非婚生女陈某甲、非婚生子陈某乙每人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