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陈汉军,男,1934年1月22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陈世英父亲。 原告孙桂平,女,1933年4月2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陈世英母亲。 原告张克成,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陈世英丈夫。 原告张桂松,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陈世英长子。 原告张刚,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村民。系死者陈世英次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汉军、孙桂平、张克成、张桂松、张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军、孙桂平、张克成、张桂松、张刚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军、孙桂平、张克成、张桂松、张刚诉称:张新权驾驶豫PX05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大桥南300米处时,与陈世英驾驶、驶入道路左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世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凌晨,陈世英经信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世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PX05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支付保险责任外的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1822.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第二,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当在交强险内有限赔付。第三,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第四,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主车和挂车的保险额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第五,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第六,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物损费用无购车发票和修车发票,无法核实具体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2时许,张新权驾驶豫PX05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大桥南300米处,与陈世英驾驶的驶入道路左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至陈世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世英因伤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77.17元,2014年5月28日凌晨,陈世英经信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世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权驾驶的豫PX0547号车实际车主为张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与张磊就张磊和车辆挂靠公司其应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陈世英于1961年3月15日生,共有兄弟姐妹八人,陈世英生育两个子女(为原告张桂松、张刚)。陈世英于2011年7月1日与深圳市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基本薪酬为2800元/月。 本院认为,陈世英、张新权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陈世英和张新权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两车在连接使用时,应当是一体的。肇事车辆豫PX0547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已与实际车主张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车主和挂靠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愿承担。死者陈世英于2011年7月开始在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的计算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陈世英伤情严重,其在抢救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世英与张新权各自承担事故的平等责任,陈世英对于自己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之诉求,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因陈世英在信阳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交通费用中涉及运尸费等,故对原告交通费之诉求,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车损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77.17元;2、误工费2天×67元/天=134元;3、护理费2天×2人×79.56元/天=318.24元;4、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5、营养费2天×20元/天=40元;6、死亡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年)×5627.73元/年÷8人=7034.66元;8、丧葬费18979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20000元+(15177.17元+60元+40元-10000元+318.24元+447960.6元+7034.66元+18979元+50000元+3000元-110000元)×50%=331284.84元。其他赔偿责任由原告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汉军、孙桂平、张克成、张桂松、张刚各项损失共计331284.84元。 二、驳回原告陈汉军、孙桂平、张克成、张桂松、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30元,由原告陈汉军、孙桂平、张克成、张桂松、张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