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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勇诉被告张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马勇,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魏陆军,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马勇,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系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魏陆军,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新蔡县杨庄户乡土管所家属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勇诉被告张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张雷、被告魏陆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马勇诉称:2014年5月24日日3时30分许,被告张雷驾驶豫PX03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106国道息县包信超检站南马庄路口沙场倒车时,将原告的房屋撞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勇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房屋被撞后须拆除重建,房屋损失为1134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4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尽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4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合理合法的核定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第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第三,对于原告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涉案房屋建于1994年,距今已有20余年,房屋本身有一定的损毁,两份鉴定结论有扩大损失的部分,且拆除房屋的残值没有扣除,我公司对于两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车站公章,且多为连号,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张雷、魏陆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张雷驾驶豫PX03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106国道息县包信超检站南马庄路口沙场倒车时,将原告的房屋撞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勇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X03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撞房屋位于存沙场东侧,正房为左北朝南4间平房,砖混结构;建筑平面尺寸:15.7×5.2m,南侧外侧宽1.5m;室内净高3.8m,烧结砖墙体,混凝土挑梁,房面为混凝土现浇板。西厢房,坐西朝东,3间单层瓦房,砖木结构;双坡瓦屋面,建筑平面尺寸:9.1×4.54m;檐高2.75m,烧结砖墙体,木檩条。被撞部位为:正房西山墙角偏南处,西厢房西北角。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第5.2、5.3节:正方西数第一间危险性等级评为D级,须拆除重建;另外三间危险性等级评为C级,考虑到加固、整修之复杂性及相对较高之费用,建议拆除重建;西厢房危险性等级评为D级,须拆除重建。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三维评估所(2014)平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马勇房屋(即涉案房屋)以2014年7月8日为评估鉴定基准日的损失评估值为11.3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雷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倒车时,将原告马勇的房屋撞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雷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雷驾车致原告马勇财产损失,被告魏陆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雷、魏陆军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对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三维评估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两司法鉴定所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故本院对于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财产损失113400元;2、交通费1200元。被告张雷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勇各项损失共计114600元。
二、被告张雷、魏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勇鉴定费14000元。
本案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张雷、魏陆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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