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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仅认识一个月时间,在相互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于2005年农历十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6年农历十月初八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乐乐。2012年8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主见,性格、脾气与我格格不入,且被告无端怀疑我有外遇,导致二人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6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联系。我与被告婚后共有存款6万元,一直由被告掌管着。我与被告夫妻生活难以维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乐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6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是假话,请求法院查明。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平常感情还好,原告在家教学,但是后来心变了。2013年我与原告分居后,我去天津、郑州、鹤壁等地十几次寻找原告,原告不回来,6万元钱也因此花完了。婚生子一直由我及父母照顾着,应当由我抚养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十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6年农历十月初八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乐乐。2012年8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寻找原告多次,始终没有和好。庭审中,原告马某某提供徐兄林、李武举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有存款60000万元,被被告张某某以银行支取转移。另查明,婚生子张乐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美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6月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原告表示不愿意和好,其要求离婚的态度较为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张乐乐现在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其已经融入现有的生活和教育环境,从孩子的成长考虑,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马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该60000元已在多次寻找原告的过程中花费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乐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原告马某某应得部分3000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抵作子女抚养费,原告马某某不再另行支付子女抚养费。马某某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张某某应当提供便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人民陪审员  董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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