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高某,男,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女,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向我索取定婚款10000元,下定礼款10000元,彩礼款78000元以及“三金”等。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我现在负债累累,家庭 生活困难。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等款项共计98000元。 被告曹某辩称:彩礼款数额是78000元,且我陪嫁物品也应该折抵彩礼款。彩礼款在我生孩子住院时已经花费完毕,不应当再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尚未取名。举办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78000元以及“三金”首饰。举办婚礼时被告曹某陪嫁有电脑、床上用品等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因婚前给付彩礼款780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彩礼款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婚款、下定语款及“三金”,上述款项应属于原告高某对被告曹某的赠与,故不应返还,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的陪嫁嫁妆在返还彩礼时可以折抵一部分彩礼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