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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从学、刘桂芳诉被告喻得有、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魏从学,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刘桂芳,女,1949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松林,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魏从学,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
原告刘桂芳,女,1949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松林,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喻得有,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喻得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从学、刘桂芳诉被告喻得有、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
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从学、刘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崔松林、被告喻得有、被告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从学、刘桂芳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许,被告喻得有驾驶豫S55575号重型全挂式货车,沿省道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濮管区南山陵园门前路段时,与魏从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魏从学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得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从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桂芳无责任。豫S55575号重型全挂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喻得有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许,被告喻得有驾驶豫S55575号重型全挂式货车,沿省道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濮管区南山陵园门前路段时,与魏从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魏从学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得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魏从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芳无责任。豫S55575号重型全挂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息县天生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从学、刘桂芳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魏从学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刘桂芳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喻得有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与原告魏从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得有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魏从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芳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魏从学、刘桂芳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本院认为,二原告均已年逾6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魏从学当庭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从学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物损费,因无物价评估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魏从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以减免对原告魏从学的赔偿,酌情以70%为宜。原告魏从学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18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4天=1909.5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魏从学医疗费受损数额为(4183.61元+720元+480元)÷(4183.61元+720元+480元+11486.89元+900元+600元)×10000元=2930.57元。在交强险内赔赔偿原告魏从学护理费1909.5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从学医疗费数额为:(4183.61元+720元+480元-2930.57元)×70%=1717.13元。综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魏从学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数额为6557.25元。原告刘桂芳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148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6.93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刘桂芳医疗费受损数额为10000元-2930.57元=7069.43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桂芳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886.9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芳医疗费数额为11486.89元+900元+600元-7069.43元=5917.46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魏从学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数额为1587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从学医疗费等共计6557.25元,赔偿原告刘桂芳医疗费等共计15873.82元(被告喻得有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魏从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0元,由被告喻得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助理审判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