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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学荣诉被告王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驻马店豪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魏学荣,男,1956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武,男,系息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树磊,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人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魏学荣,男,1956年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武,男,系息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树磊,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人代表李志恒,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男,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豪运运输公司。
原告魏学荣诉被告王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驻马店豪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武、被告王树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豪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学荣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王树磊驾驶豫QB9257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临河乡新集村小学路口路段时,与左拐弯的魏学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挂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魏学荣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学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王树磊驾驶的豫QB925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该车辆挂靠单位为驻马店豪运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311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164元。5、误工费14265元。6、交通费3558元。7、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元。9、车损费用500元。10、伤残鉴定费1901.5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魏学荣及其被抚养人魏在义身份证复印件。
2、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息县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
4、交通费票据。
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鉴定费票据。
被告王树磊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驻马店豪运运输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原告魏学荣与其被抚养人的关系,故法庭不应当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只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酌情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被告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鉴定,有权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被告认为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王树磊驾驶豫QB9257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临河乡新集村小学路口路段时,与左拐弯的魏学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挂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魏学荣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学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王树磊驾驶的豫QB925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该车辆挂靠单位为驻马店豪运运输公司。原告魏学荣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3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学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被告王树磊在原告魏学荣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树磊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与原告魏学荣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学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树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驻马店豪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原告魏学荣主张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本院认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其被抚养人的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损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车损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过高,酌情以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均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赔偿天数为从受到伤害耽搁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其有权申请对被告魏学荣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做为定案依据。
原告魏学荣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181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20元×(60天+30天)=1800元。4、护理费29041元/365天×(60天+30天)=7160.79元。5、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35天=3134.71元。6、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2%=37291.50元。8、伤残鉴定费1901.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为176233.92元。因原告魏学荣在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树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数额为10000元+7160.79元+3134.71元+1000元+37291.50元+10000元=6858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为:(118116.4元+900元+1800元-10000元)×70%=77571.4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魏学荣各项费用146158.48元。被告王树磊承担伤残鉴定费19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魏学荣各项费用共计146158.48元。(被告王树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于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被告王树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魏学荣伤残鉴定费19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树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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