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徐长超,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锐,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超诉被告程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超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程锐及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超诉称:被告的丈夫朱增伟生前从事建筑活动,2011年夏天,原告先后从朱增伟手中承包正兴饲料公司对面和煤建路的二处工程,工程完工交付后,2012年11月13日朱增伟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两处工地5%的保修金一年后返还,其中煤建路31627元,正兴饲料公司对面保修金13062元,合计44689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给朱增伟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28000元,注明本款年底结。2013年朱增伟意外身亡,此后,多次与被告程锐协商欠款事宜,可程锐均已朱增伟死亡为由拒不认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68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2012年11月13日保修金条据一张(复印件)。 2013年1月27日原告徐长超的欠条一张(复印件)。 被告程锐辩称:原告提供的条据,既不是债务,也不是欠条,原告起诉欠款纠纷不能成立。答辩人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返还欠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徐长超依据保修金条据:“煤路保修金泥工班组徐长超5%扣31627,一年后反回。正兴对面保修金13062元正。朱增伟。12年11(月)13号”;及条据“今欠到朱增伟款贰万捌仟元(28000),本款年底不结。徐长超。2013年元月27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689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徐长超提供的条据内容看,条据约定的是保修金款项。保修金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往往因工程质量的差异,存在不确定性,并不是绝对支付款项。加之合同当事人朱增伟已死亡,被告程锐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保修金条据也不认可。根据民诉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长超诉讼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6689元”。对此主张,原告徐长超没有提供相关、充分、确实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长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元,由原告徐长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2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