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陈万录,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明月,男,约40岁,汉族。 原告陈万录诉被告王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搞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按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6个月本息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明月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月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陈万录借款2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明月应偿还其借原告陈万录欠款2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月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王明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晓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