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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文堂诉罗军、彭金清、胡军、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贾文堂,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永祥,又名贾文学,系原告胞兄。 被告罗军,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彭金清,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胡军,男,1973年7月4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贾文堂,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永祥,又名贾文学,系原告胞兄。
被告罗军,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彭金清,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胡军,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喻杰,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罗军、彭金清、胡军、喻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堂及其诉讼代理人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堂诉称:被告罗军于2012年7月9日向其借人民币18万元,约定用期12个月,每月还利6000元,被告不守信誉,至今不按约定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归还18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违约始计算,按月利率4%追加。
四被告去向不明未到庭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罗军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用期12个月,每个月还款6000元。如违约从2012年9月9日起按月息4%追加利息。为此,被告罗军在18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被告彭金清、胡军、喻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担保。因被告罗军违约未归还该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来院,因四被告去向不明,本院遂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出借人关于支付利息的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罗军应归还18万元及合法利息,被告彭金清、胡军、喻杰作为该18万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应按4%月息追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所借原告款18万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彭金清、胡军、喻杰分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00元,公告费用7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