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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中江与宋新、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号 原告胡中江,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新,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涛,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胡中江诉被告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5号

原告胡中江,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新,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涛,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胡中江诉被告宋新、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江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宋新、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江诉称: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宋新购买被告张涛的大米,并雇佣原告到被告张涛粮油门市部(仓库)装车,当正在搬运过程中突然仓库垒起的米袋歪倒,正砸在原告右脚并致右外踝部撕脱性骨折;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至今,但就赔偿问题二被告至今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具状。要求赔偿:医疗费6785.30元,误工费7383元,护理费477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95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49763.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被告宋新出具的证明材料;

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

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被告宋新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具体事实是:2013年11月30日答辩人到被告张涛处购买大米,当时店里没有装卸工,应被告张涛的要求,答辩人帮忙介绍与他关系比较好的被答辩人来替被告张涛装卸大米,且由被告张涛支付了25元报酬,被答辩人事后在装卸过程中被仓库垒起的大米砸伤。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多次前去探望,并积极帮助被答辩人协调关于被告张涛赔偿的问题。从以上事实中可以看出: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张涛是买卖关系,提供装卸是被告张涛的义务,由于当时被告张涛店内无人装卸,答辩人便应被告张涛的请求,帮被告张涛找到被答辩人为其提供装卸,并由被告张涛支付报酬。答辩人在整个事件中处于介绍人的身份,与被答辩人的受伤更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也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2、被答辩人提供劳力帮被告张涛装卸大米,且被告张涛事先支付劳动报酬25元。而答辩人由于和被告张涛进行过多次交易,双方也建立了良好的贸易关系,答辩人便应被告张涛的请求,只是介绍被告答辩人到被告张涛处装卸大米,与被答辩人在装卸过程中的受伤并无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之规定,被告张涛应当作为本案的唯一被告。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受伤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涛辩称:2013年11月30号我和妻子甘露不在家,宋新打电话给甘露,需购买糯米,甘露告知宋新家中无人,让他下午再买。宋新说有急用,开下门就可以了,自己装,还说需要50袋米,要求比市场价便宜,当时市场价250元/袋,宋新要求1袋便宜5元,经商议后甘露同意了,并打电话叫父亲甘海中帮忙开个门点个数,宋新还说没带那么钱,剩下钱下午再付,甘露同意了,让甘海中写个条让宋新签字。宋新自己带胡中江装米,在装米过程中胡中江力量不足拉掉一袋大米压在自己脚上,坐在地上休息,剩下由宋新自己装完。张涛常年从事运输行业,有固定专业装卸人员,都是青壮劳力,常年装卸很有经验,我存放大米仓库,为方便点数管理,大米袋放整齐,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从未发生过突然歪倒的情况,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本人和胡中江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宋新只是买卖关系,胡中江是在宋新雇佣下并为宋新装大米,且由于胡中江年近60岁年老力衰,又从未从事过装卸活动,自己经验不足,扛米过程中带掉了放整齐的大米1袋砸中自己的脚上,造成意外受伤,因此胡中江和宋新都有责任,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张涛出售大米没有义务为任何购买方提供无偿服务,谁购买大米谁负责装运费用。综上所述,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张涛和妻子甘露不在家,被告宋新打电话联系协商购买大米事谊,经协商,被告宋新购买被告张涛的大米50包,每包245元,玉米5包,每包78元,总计款12640元。之后,被告张涛之妻甘露打电话叫父亲甘海中帮忙开门、点数、收钱。被告宋新找原告胡中江到被告张涛仓库装车并支付费用25元,原告胡中江在搬运大米过程中,不慎将一代大米带掉砸在自已脚上,被砸倒,致右外踝部撕脱性骨折。2013年11月30日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药费6785.3元。2014年7月3日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中江因工伤致右外踝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胡中江为农业户口。原告胡中江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49763.3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中江应被告宋新要约为其装大米,并从被告宋新处得到劳务费25元,事实上,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胡中江作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伤害,其伤是自已安全注意不够,在扛大米时操作不当所致,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新作为雇主,用非专业装卸工、非青壮人员从事重物大米的装卸工作,存在用人不当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新辩称“应被告张涛的请求,帮被告张涛找胡中江为其提供装卸,并由被告张涛支付报酬”,因被告张涛对此辩称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宋新对此辩称没有提供相关受委托的证据和关于此的其它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涛作为经营大米的业主,在管理方面存在不足,致使事故发生于其它库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胡中江为农业户口,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依鉴定的期间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人胡中江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胡中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6785.3元;2、误工费2786元(8475.34÷365×120);3、护理费4774元(29041÷365×60);4、营养费600元(20×30);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39);6、残疾赔偿金16951元(8475.34×20×10%);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666元。综上,原告诉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新赔偿原告胡中江20800元(34666×60%),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胡中江3467元(34666×10%),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宋新承担300元,原告胡中江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予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牛广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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