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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芝与刘丛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王玉芝,女,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丛国,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全权代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王玉芝,女,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丛国,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全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
负责人蔡庄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玉芝诉被告刘丛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刘从国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芝诉称:2014年4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丛国驾驶其所有的豫A158D6小型客车沿息县县城天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丰路精英网吧北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丛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芝无责任。被告刘丛国驾驶的车辆肇事时在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此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19213.68元。
被告刘丛国的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刘丛国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
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丛国驾驶其所有的豫A158D6小型客车沿息县县城天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精英网吧北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同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丛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芝无责任。原告王玉芝于受伤当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5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8451.17元;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2880元,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200元。被告刘丛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原、被告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丛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而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刘丛国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误工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玉芝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8451.17元、误工费2147.60元(每年按22398.03元,每天按61.36元计算,共计算一人35天)、护理费2784.60元[每年按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共计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50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费288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00元,合计款18713.37元,其中的1080元(电动车损失880元、鉴定费200元)应由被告刘丛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王玉芝经济损失17633.37元(其中的2000元属财损)。
二、被告刘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芝经济损失108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每日按0.175‰计算)。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刘丛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晓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