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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欢诉游云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聂欢,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固始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云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09号

原告聂欢,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固始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云成,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欢与被告游云成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青、被告游云成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8时,被告游云成驾驶豫S87469轿车在固始县城关成功大道恒泰五金电料处与原告聂欢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游云成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801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被告游云成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责任划分,同时证实被告游云成属有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无拒赔的情形;

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就诊事实;

3、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具体伤情、住院时长、相关医嘱及二次手术费用;

4、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5、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4)45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935元;

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600元;

7、固始中医肛肠医院人员2、3、4月份工资表及该院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1000元。

被告游云成辩称:我所有的豫S8746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在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10300元医疗费,另外在固始县交警队交了5000元押金,请求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扣除我承担的部分后,余下予以返还,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法院裁决。

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性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2、要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等证明;3、不承担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8时,被告游云成驾驶豫S87469轿车在固始县城关成功大道恒泰五金电料处,与原告聂欢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游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五指近节指骨骨折(粉碎性)、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及左手掌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195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游云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领取了12300元。2014年9月9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935元;2014年9月2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五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伤前在固始中医肛肠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被告游云成驾驶的豫S87469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游云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游云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按保险法的规定,受害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比例直接向其赔付。

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公司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本院认为不妥,为充分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身权益,对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第一次医疗费用的30%计算,本院采信其意见,综合酌定为3000元。两次医疗费具体为①11959.49元+②3000元,计14959.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0天,第二次住院本院酌定为5天,原告请求每天30元属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30元/天×25天,计750元;

3、营养费:天数为两次住院25天,加“三期”鉴定30天,标准为20元/天,具体为20元/天×55天,计1100元;

4、护理费:结合庭审双方质证意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定为:护理天数为住院25天加“三期”鉴定30天,护理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为一人,具体为29041元/365天×55天,计4376元;

5、误工费:原告伤前系固始中医肛肠医院护士,因此次交通事故单位停发了工资,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理应支持。误工天数为住院25天加“三期”鉴定90天,工资标准为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具体为(①3080元+②3130元+③3130元)/3/30天×115天,计11934元;

6、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为935元;

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该费用为其就医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我县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4376元、误工费11934元、财产损失93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4654元(只保留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76元、误工费11934元、财产损失935元、交通费600元,计278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809元,总计34654元。

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游云成应承担的部分,余下垫付款予以返还。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游云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霍 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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