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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社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某,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社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某,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但一直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自2011年7月25日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有过摩擦,但那都是以前的事,但后来没有,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我也毫不知情,经多方查找,也不知下落,结婚这么多年,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被告妹妹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于1990年生育一女儿柯某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2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外出务工,被告也多方查找,未能得到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另查明,双方婚后与家庭成员共同建设二间半二层楼房一栋,现由被告与其前妻的儿子及媳妇共同居住。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双方关系是否破裂为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关系破裂,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关系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如能互谅互解,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