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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满红、程文刚、高长贵与被告陈大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张满红,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程文刚,男,1945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高长贵,男,50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张满红,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程文刚,男,1945年2月2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高长贵,男,50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陈大红,男,1961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满红、程文刚、高长贵与被告陈大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大宏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红、程文刚、高长贵、被告陈大红的委托代理人蔡亭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满红、程文刚、高长贵诉称,被告陈大宏(居民身份证为“红”)于2010年6月获悉原告张满红恢复重建某镇童庙村砖厂后,就主动与原告张满红联系,自称:可以包办新型页岩烧结砖厂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经协商,双方在段集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大宏负责办理该砖厂所需全部手续,由原告张满红支付费用肆拾贰万元整,支付方式:先行支付叁万元,手续办齐验证无误后一次性支付叁拾玖万,协议对

办理时间也作了约定,要求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着手办理,在此期间,被告以办手续需用钱为由,陆续从原告程文刚手索要款160300元,并在此前欠原告程文刚款及煤款12500元,后虽经多次催促,被告陈大宏总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至今已有两年零九个月,现被告说,事情没办成,但钱已花去了,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大宏返还受三原告现金163000元,清偿欠原告程文刚款及煤款12500元。

被告陈大红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委托合同的关系,而原告起诉的还有与其他的债务关系,二者不能合并审理,被告接受三原告上述款项属实,但都在办理该手续中支出了,砖厂手续没办成,是因为国家关于黏土砖厂政策的调整,致使手续办不成,属被告方不能预料,因双方是委托关系,且合同并未约定,如未办理成功需赔偿损失。故被委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宜中的支出应由原告方负担,其无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张满红与另两原告计划恢复改建原童庙砖厂,被告陈大红获悉后,即主动与原告张满红联系,称能够包办新型页岩烧结砖厂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在双方进行充分协商后,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大红负责办理该砖厂所需全部手续,由原告张满红支付费用肆拾贰万元整,支付方式:先行支付叁万元,手续办齐验证无误后一次性支付叁拾玖万,协议对办理时间也作了约定,要求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如果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不成,乙方(陈大红)退回甲方(张满红)支付的30000元并终止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满红即支付30000元给被告陈大红。被告陈大红在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又分4次从原告程文刚手分别支取1500元、5000元、63500元、70000元,由被告陈大宏出具条据4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程文刚现金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陈大宏2010年8月13日。(办手续用的车费)”“借条今借到程文刚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陈大宏2010年8月13日。(办手续车费)”“今借到程文刚现金陆万叁仟元伍佰元整借款人陈大宏2010年11月3日。”“证明兹有程文刚给童庙砖厂办手续用款柒万元整(70000元)证明人陈大宏(红)”。另在此之前,被告陈大红从原告程文刚手借款二次,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并欠燃煤款2500元,出具条具三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收到程文刚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陈大宏2010.6.11号下午”“欠条今欠到程文刚现金壹万元(10000元)欠款人:陈大宏09、9、10号”“欠条今欠到程文刚内燃煤贰仟伍百元整(2500元)欠款人:陈大宏2007、10、10号”。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就上述三笔欠款另行起诉。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为砖厂办理《项目可行性意见书》及《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被告提交信阳市工程咨询公司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及收费票据,该票据显示,信阳市工程咨询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收取30000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陈大红以满红砖厂名义与信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签订《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信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提供环评报告,陈大红支付环评费用15000元。后来因手续未办成,双方形成争议,原告追要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协议书。

(二)、借条及收条、证明条据七张。

(三)、信阳市工程咨询公司发票。

(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协议书。

(五)、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履行合同,被告在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事宜时又在合同约定之外多收取原告方的费用1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予返还,被告称未能完成委托事宜是因为国家禁止黏土砖生产政策造成的,属不可抗力,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办理的是新型页岩烧结砖砖厂的手续,并非被告辩解的黏土砖砖厂的手续,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宜,应按合同约定将收取的款返还原告,原告程文刚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之外另行借款给被告,原告程文刚与被告陈大红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原告程文刚同意就该借款合同另行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大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17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胜

审 判 员  谢运东

人民陪审员  胡远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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