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许某某,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酒后对原告施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打过原告不错,但不是经常,原因也不在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敏某,2003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对家庭出现的矛盾,协商解决不够,再因被告酒后性格暴躁并殴打原告,使原告对被告失去生活信心,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各抚养一个孩子。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被告父母建造的房屋,其他无夫妻共同财产,并欠有外债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对家庭事务两人要多沟通协商,出现矛盾要冷静处理,切忌相互指责埋怨,更不能用简单粗暴的办法。本案中,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和原告协商处理,反而对原告使用暴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对此,应对被告批评教育。鉴于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自己身上的缺点,本院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的大局考虑,认为被告如能改正自身的缺点,对家务事能和原告心平气和的协商处理,与原告和睦相处,共同抚育好一双儿女,是一个很好的家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