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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郑某某,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太宏,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公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郑某某,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太宏,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现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并已分居二年是为其不当目的找借口,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鹏某。2013年2月原告在孩子满月后离开被告自己外出务工,并以是被告虐待为由离家,被告否认,称原告离家是因结婚时原告从被告家要走16万元买房子,后来为买房发生争吵走的,原告称系被告虐待走未提供其虐待依据,同时称从原告家拿走16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彩礼,不是买房款,并称该款已因自己身体有病及怀孕孩子时用了,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遇事要多商量和沟通,原、被告年纪较小,婚后无处理家庭生活及各种关系的经验和能力,加之俩人不善于沟通思想,导致双方婚后为一些小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都有责任。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