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鄢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鄢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相识,2012年9月6日领取结婚证,生育男孩鄢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被告在孩子生病的情况下再次回娘家,原告及父母去接被告回家,被告母亲借机殴打原告母亲,原告及父母多次找人调解,被告提出要15万元才回原告家。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0年8月相识,同年9月订婚,同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6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鄢某甲,孩子现在原告处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但是结婚前原告给有彩礼9万元,其中订婚10001元、结婚给6万元、加上给被告买衣服等共计9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孩子,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