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陆俊丽,住固始县。 被告汪中华,住固始县。 第三人陈良才。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万延淦,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俊丽与被告汪中华、第三人陈良才拖欠房屋租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陆俊丽、被告汪中华、第三人陈良才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我租赁的门店擅自转租给第三人陈良才。第三人将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36000元房租和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6日38000元房租交给被告汪中华转付给我,但2013-2014年9月的房租45000元未交还给我,因我已先行将45000元租金交给房主,现要求被告支付给我房租45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收第三人交的第三年租金45000元,前两年的租金代收后已转交给原告。 第三人辩称第三年的45000元房租我已交给被告汪中华,我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6日租用任萍座落在固始城关踏月寺街A区朝东门面房屋一间,编号为A10,做服装生意,租期五年(2009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后因外出于2011年9月将该门店交给被告代管,但被告汪中华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门店转租给第三人继续做服装生意,原告回来后起诉被告汪中华和第三人陈良才,要求二被告交出非法占用所租门店使用权,本院于2014年以(2013)固民初字第1571号判决被告汪中华和第三人陈良才返还占用的门店,判决后,各方未上诉。但该判决明确就被告收取第三人房租问题另行处理。为此,原告另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把擅自转租的门店租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汪中华将2011年至2012年9月间36000元和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房租38000元(与上年涨2000元)交给了原告,但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房租45000元(与上年涨7000元)未交,被告称本年房租第三人未交,第三人称该45000元已交给被告汪中华,被告汪中华否认,第三人未能提供将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的房租45000元已交给被告汪中华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1571号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交租金给房主的收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没有权利转租和租用原告租赁的门店,其被告与第三人转租房屋行为无效已经本院判决,并已生效。被告及第三人应将非法占有的门店归还给原告,并应将非法使用该门店期间的租赁费(使用费)按房主所收原告租金标准交给原告。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所租门店的实际使用人,其称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间三年房租(36000元、38000元、45000元)已交给被告汪中华,但被告汪中华仅认可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2年计74000元房租已收并已转交给原告,原告并已认可,但被告汪中华否认收到第三人所交第三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房租金45000元,对此,第三人陈良才未能提供将该45000元租金已交给被告汪中华的证据,由于被告汪中华擅自将原告租房转租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陈良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间房屋租金45000元,被告汪中华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予交二审诉讼费46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