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书让诉被告马彦轩、电业局、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陈书让,男,193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彦轩,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固始县电业局职工,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电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陈书让,男,193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彦轩,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固始县电业局职工,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地址固始县蓼北路490号。组织机构代码17716200-5。
法定代表人张锦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让诉被告马彦轩、电业局、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让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马彦轩、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林、马洪海,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让诉称,2013年9月4日20时13分左右,被告马彦轩驾驶车牌为豫SED062的猎豹牌绿色越野车(该车辆登记在电业局名下)沿204省道向城关方向行驶,当行至204省道往流镇张圩示范园时,将在204省道北侧行走的原告陈书让撞倒,致其受伤。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彦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SED062车在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5291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彦轩、电业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电业局的车辆豫SED062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电业局已经付给原告1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返还给电业局。
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和被告提供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行车证原件和保单原件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核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0时13分左右,被告马彦轩驾驶车牌为豫SED062的猎豹牌绿色越野车自东向西沿204省道向城关方向行驶,当行至204省道往流镇张圩示范园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在204省道北侧行走的原告陈书让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9月16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彦轩承担主要责任,陈书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书让伤后2013年9月4日在固始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1.2元(4元+63元+244.2元),2013年9月4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5元(49元+93元+562元+81元),2014年6月4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元,2014年7月21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8元,2013年9月11日在华佗大药房外购药30元,2013年9月12日在人民医药平价超市外购药28元,2013年9月5日至10月2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58.56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股骨内踝骨折,3、头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用药,2、合理功能锻炼,3、全休半年,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6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书让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根据固始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意见在固始县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外购全躺轮椅壹张,支付费用1600元。
另查明,被告马彦轩驾驶的豫SED062的猎豹牌绿色越野车属被告电业局所有,被告马彦轩为被告电业局工作人员,豫SED062的猎豹牌绿色越野车事故时在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业局支付给原告15000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SED062的猎豹牌绿色越野车事故时在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并不具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具有营利性质,医保用药具有福利性质,非医保用药不应排除在商业险之外,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轮椅)1600元,因轮椅是原告治疗时及康复过程中所必要的辅助器具,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书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54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住院54天×20元/天);护理费18618元(住院54天加全休半年180天计234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人)、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4237.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5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025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余下的部分45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363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43888.87元。被告电业局承担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让各项损失43888元。
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电业局14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陈书让负担113元,被告电业局负担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