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陈加国,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太宏,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成英,住址同上。 原告陈加国与被告甘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王成、人民陪审员朱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成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模板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欠建厂材料、工资款24700元,共124700元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拖欠的建厂材料及工资款,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陈淋子镇街道,属近邻。2012年被告与丈夫俞某某在本地建模板厂,欠原告为其建厂垫付材料款和为其建厂工资款,经被告厂会计核算为24700元。2013年元月28日被告和丈夫俞明达又为模板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和丈夫俞某某给原告出具“今借到陈家国现金壹拾万元(月息1.5),借款人俞某某,甘成英2013年元月28号”的借条一张,被告和丈夫俞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四)夜,被告丈夫俞某某因突发疾病去世。原告在被告丈夫去世一年后找被告要款未果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为被告家建厂所用材料及用工明细记录及被告厂会计核算欠款记录笔录,被告和丈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家建厂垫付材料款和工资款及向被告借款,有被告厂会计核算单及被告和丈夫俞明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属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负有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并应按借条上的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厂以原告材料款和工资款24700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28500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庭审结束共19个月按约定一分五厘计息),共计15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后10万元借款仍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计息至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被告甘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36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耀东 审 判 员 王 成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