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陈志明,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仁合,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纪龙,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陈志明诉被告王仁合、陈纪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被告王仁合、陈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明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仁合雇佣原告给被告陈纪龙建造房屋,原告在干活时不慎摔倒,造成创伤性脑损伤、脑出血后遗症。在合肥市105医院和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859.18元,现在仍在家休养康复。2013年7月17日经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不支付分文赔偿。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5878.85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128.25元。 被告王仁合辩称,本人不是包工头,也不从中间取利,本人是干一天得一天钱,跟其他干活人一样分钱,本人不应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 被告陈纪龙辩称,本人盖房子首先找的时候是王仁合,他们之间怎么分的钱,怎么说的,本人也不清楚,也不干涉,本人盖的是二层房子,工钱已全部结清了,工钱结给王仁合了,是他们几个人一趟去结的工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纪龙系房东,被告王仁合系给被告陈纪龙建二层房屋的施工队的承包人,原告陈志明系给被告王仁合施工队做劳务的工人。2012年10月26日临近中午时,原告在被告王仁合承包的被告陈纪龙的二层楼房的建房工地的二楼刮白灰时,在抬头过程中头撞到上方的横梁上,致使原告从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825.08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直补4872.42元)。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6817.43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直补6522.16元)。原告尚有12247.93元没有报销。原告伤情经解放军105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2013年7月17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志明因外伤致脑挫裂伤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仁合无农村工匠相应建筑资质。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病历、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志明在被告王仁合施工队做劳务,给被告陈纪龙建筑二层房屋,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王仁合应做好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王仁合也无农村工匠资质手续去承揽建筑工程,被告王仁合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纪龙将两层以下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仁合,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志明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致使自己受伤,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陈志明与被告王仁合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被告王仁合辩称本人不是包工头,因被告陈纪龙的建房工程系被告陈纪龙找被告王仁合联系,将建筑二层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仁合,被告王仁合是事实上的承包人,故对被告王仁合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志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47.93元(6825.08元-4872.42元+16817.43元-65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5天×30元/天+省外住院11天×50元/天)、营养费520元【(住院15天+省外住院11天)×20元/天】、护理费2068.67元【(住院15天+省外住院11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23325.92元(定残前一日260天×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900元、残疾赔偿金23730.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4年×20%)、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393.47元,由原告陈志明自己承担50%,被告王仁合承担50%即3719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仁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明各项损失37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陈志明负担1048元,被告王仁合负担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778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