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陈新玲,住固始县。 原告刘银中,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万言淦,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馥,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新玲、刘银中与被告闫馥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玲及刘银中委托代理人万言淦,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转让给我们的二间宅基地已被他人正在建造房屋,现要求1、确认双方所签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返还已收二原告买地款28万元;3、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收取二原告买地款28万元属实,是二原告未按规划建房,该二间宅基地未被他人建房,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以甲方身份与二原告(乙方)签订居民新村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开篇写明,甲方系受核心区和受尹新委托全权负责与乙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人授权其与他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手续。该协议第一条确定新村从西向东第三至第四间(每间宽4米、深16.5米)从陆庙大街外延5米处计算),第二条规定该2间宅基地以28万元价款成交。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付给被告28万元地款,被告给二原告分别出具收条,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权转让该两间集体土地性质宅基地的依据,同时,被告转让给二原告的两间宅基地已被他人使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提供2009年9月信阳市平桥区发改委关于农民新村新建项目核准批复和平桥国土分局对新村用地的预审意见及平桥规划分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为复印件),但被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及该新村集体性质的宅基地允许转让的有效法律文件。 另查明,1、被告转让给二原告的两间宅基地系从当地居民朱明华手中买来一间,从开发商手中买来一间;2、二原告庭审中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已交地款的利息,起止时间从交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双方所签协议简称甲方(即被告)系受核心区和尹新委托全权负责与乙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人授权其与二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平桥发改委、国土分局批复,规划许可让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集体性质的土地,特别是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的转让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属该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他人手转来宅基地,又将该宅基地转手转让给也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二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被告虽提供有关单位对兴建新型农村社区批复文件,但该文件只是对兴建农村新居用地的许可,并不是批准任何人都有以个人名义买卖该宅基地的权利的有效法律文件,故被告转让给二原告属集体性质的宅基地属非法行为,其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其收取二原告买地款应如数返还,由于原告明知是集体土地,且属规划新村所用宅基地而购买,也有过错,故二原告要求从被告收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新玲、刘银中与被告闫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闫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所收二原告买地款280000元,从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含裁定费1900元),由被告闫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