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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峰诉被告孟凡菊、范仁君、张桂香、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陶峰,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孟凡菊,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范仁君,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杭州市萧山区。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陶峰,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孟凡菊,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范仁君,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张桂香,女,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范仁君。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幢。组织机构代码X1783389-3。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信阳公司),住址信阳市南京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8509982-0。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涛,大地保险信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陶峰诉被告孟凡菊、范仁君、张桂香、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峰,被告孟凡菊、范仁君、张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运、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峰诉称,2014年3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孟凡菊驾驶被告范仁君、张桂香所有的浙AJ377Z轿车,沿固始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干渠桥头路段时遇原告陶峰驾驶的豫SZ6626小型普通客车沿固草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固始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划分:孟凡菊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浙AJ377Z和豫SZ6626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孟凡菊赔偿原告损失390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支付原告损失保险理赔款1586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法院核实的损失数额为准。
被告孟凡菊、范仁君、张桂香辩称,肇事车辆浙AJ377Z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的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辩称,经本公司核定豫SZ6626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损失为21114元,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金额,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拖车费等保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本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孟凡菊驾驶被告范仁君、张桂香所有的浙AJ377Z轿车,沿固始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干渠桥头路段时遇原告陶峰驾驶的豫SZ6626小型普通客车沿固草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孟凡菊、陶峰受伤。2014年4月5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凡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陶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3月27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用412元,2014年3月31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用578.65元(250元+328.6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32.6元,出院诊断:1、胸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4、L4/5、L5/S1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二个月,护理一人,3、一月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另提出衣服损失4000元。2014年4月18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受损的浙AJ377Z轿车和豫SZ6626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评估,固价鉴字(2014)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浙AJ377Z损失价值为158110元、豫SZ6626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4688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1日,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驻旧鉴评估(2014)车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浙AJ377Z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57500元;2014年8月27日,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SZ6626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40500元。
另查明,原告陶峰所驾驶的豫SZ6626车事故时在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13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范仁君、张桂香所有的浙AJ377Z车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仁君、张桂香所有的浙AJ377Z车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陶峰的医疗费1823.25元(412元+578.65元+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住院15天×20元/天),小计2573.25元;护理费5967.33元(住院15天加休息2个月×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4602.33元(住院15天加休息2个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的衣服损失4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小计10869.66元。合计13442.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陶峰的豫SZ6626车损405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38500元的70%即2695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总共应当承担42392.91元。由于原告陶峰所驾驶的豫SZ6626在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132800元,故下余38500元的30%即115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峰42392元。
二、被告大地保险信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峰11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陶峰负担23元,被告孟凡菊、范仁君、张桂香负担1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