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固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汪光海,男,194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光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赵祖义,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汪光海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被告赵祖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海及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赵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光海诉称:我于2011年10月17日到被告新长城公司承建的县城南一号二十六号楼工地干杂工,赵祖义安排原告干粉刷杂工,2011年10月20日上午八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不慎右手拇指被搅拌机齿轮轧掉一截,原告受伤后被赵祖义送到县红星医院治疗,简单包扎手术治疗后,原告就回家治疗休养至今,在事发后,被告赵祖义垫支2000元,下余赔偿,经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赵祖义与被告新长城公司相互推诿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祖义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原告经人介绍来时因超过六十周岁,无法缴纳工伤保险,我就未同意其来干活,但原告坚持说其能干,第二天其到工地干活,我也未在场,因我也是给被告新长城公司打工,而且各种施工机械都是被告新长城公司的,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且要求过高,在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二千元医疗费。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在垫付的基础上,再支付10000元。 被告新长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汪光海经人介绍到被告新长城公司承建的城南一号二十六号楼干活,由被告赵祖义安排其干粉刷杂工,后因原告汪光海超过六十岁,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10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右手按到搅拌机齿轮上,导致右手拇指被搅拌机齿轮轧掉一截,当即被赵祖义送到固始县红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手拇指外伤(远端断离),在进行包扎后,原告即回家休息,2012年9月17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光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汪光海因外伤致右拇指指间关节离断符合七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无农村工匠资质证书。在方集卫生院治疗花费59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祖义垫付2000元。 综上,原告因务工致伤损失为:1、医疗费:595.5元;2、护理费,一般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无法核定;3、务工费,因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应由其子女赡养的年龄,不应再计算务工费;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44907.4元;7、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为:66802.9元。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赵祖义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长城公司间属雇佣劳动的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新长城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获得农村工匠资质而从事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祖义称系被告新长城公司雇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祖义系承包人或是其雇主,其要求被告赵祖义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但被告赵祖义自愿出于人道主义再行支付1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务工受到损害的损失66802.9元,扣除被告赵祖义支付的2000元外,由被告赵祖义赔偿10000元,由被告新长城公司赔偿48122.61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余款由原告自负。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长城公司负担490元,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永胜 审判员 谢运东 审判员 方俊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