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郑太东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沈某某,男,200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沈杰(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太东,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沈某某,男,200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沈杰(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太东,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郑太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太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6年,因原告父亲患病,被告就丢下原告及其父亲不管离家出走,为给父亲治病,家里债台高筑,生活难以维持,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等79200元。

被告郑太东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太东系原告母亲,原告父亲沈杰长期患病,致使家庭生活贫困,2006年,被告郑太东丢下原告父子不管,离家出走,原告陈述,被告郑太东与安徽省金寨县全军乡熊家河村东山组的韩义林同居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原告父亲患垂体脑肿瘤,为治疗,导致家庭生活极为贫困,被告自离家出走后,未再回来过,也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目前,原告父亲因病已丧失抚养能力。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生活、受教育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父亲因病丧失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应对原告尽抚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太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及教育费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胜

审 判 员  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  胡远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