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熊某某,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段集镇青峰村。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永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登记手续,并生育两个孩子,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于2012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5日以(2012)固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仍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易某某辩称,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夫妻关系良好,并生育两个儿子。而近年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一直由我照料原告父母及孩子,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登记手续,于1998年农历12月25日生育男孩熊某松,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熊某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15日以(2012)固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 另查明,双方所住房屋为原告父母所建,婚后有名爵轿车一辆,六万元存款在被告保管,但在第二次起诉后,被告称,已在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中消耗完了。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夫妻关系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其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双方未能按本院良好愿望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一直在尽力抚养老人和孩子,双方如果能够相互谅解,都能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仍有和好希望,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明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