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9号 原告贺某某,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固始县水利局干部。 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生活观念相距太远,导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1月1日,双方争吵后被告被其哥哥接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摆脱这种不幸的婚姻生活,我于2012年11月10日起诉要求离婚,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然无法和好,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虽无子女,但共同创业已达十几年,创下几百万元的家产,我之所以离家出走,是因为接到原告的起诉状才走的,在本次诉讼期间,原告蒙面对我进行暴力殴打,致我头部受伤,同时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长期手术感染了妇科疾病,导致身体受到长期折磨及根本性伤害,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给予经济帮助30万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经营王金电渡加工业务,双方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被告以方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于2012年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固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持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陈某某两张存款记录,其中一张2000元存款记录,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已在日常生活中消耗,另一张200000元的存单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另原告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债权131万,因双方就此债权在固始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尚未判决,待该案结论后,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陈述,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法院判决书、夏东奎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缺乏了解,但婚后双方能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五金电渡加工业务,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并向固始县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贺焕继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不能按本院的良好愿望和好如初,仍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定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后财产分割,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如双方以后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可另案处理。被告因离婚后无住房且婚后感染妇科疾病导致不孕,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金额过高,可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胜 人民陪审员 胡远学 人民陪审员 何宜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