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公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中午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路段,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豫S-83632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余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6.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中午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豫S-83632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余某某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6.8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余某某、王某某二人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5)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现场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鉴定意见

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6.87mg/100ml。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明:2013年12月28日12点半,其驾驶豫S83632小轿车从双椿铺镇到城关镇,当其沿S21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华桥加油站路口时,因车没油准备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对面来的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其左侧车灯被撞坏,就打了110,120报警。对方驾驶员喝酒了。

(2)证人程某某证明:余某某是其亲家。2013年12月28日中午,余某某在其家吃饭,喝了有二、三两老村长白酒。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在女儿家吃午饭,喝有二两半白酒。饭后其骑摩托车由木河村回新华村,走到新华村加油站的位置,和对面一辆小轿车碰上,其受伤住院。摩托车是自己的,没有牌,没有保险,也没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社区矫正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洪 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