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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9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决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9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担任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团结村主任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挪用20万元借给其同村朋友刘某某使用,用于支付其建筑工地上民工工资,该笔款于2014年2月3日归还。2、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担任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团结村支书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挪用100万元借给其同学张某某使用,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此款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有立功、坦白情节,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全部归还,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担任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团结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挪用20万元借给其同村朋友刘某某使用,用于支付其建筑工地上民工工资,此款于2014年2月3日归还。2、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担任商城县产业集聚区团结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挪用100万元借给其同学张某某使用,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此款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接举报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在团结村先后担任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主任职务。(4)被告人余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20万元给李某(刘某某的朋友)、2014年4月29日转款100万元给张某某的情况。(5)会计凭证及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所挪用公款的性质、来源及所挪用二笔公款存、取款的详细情况。(6)立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7)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1月29日其找余某某借20万元钱,用于其在浙江建筑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其让余某某把钱转到其朋友李某的工行卡上。正月初四,刘某某还了20万现金给余某某。(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4月29号,其向高中同学余某某借钱用于交投标一个建筑工程的保证金,余某某汇了100万到张某某的工行的帐号上。2014年6月10日,张某某通过工行卡还了100万元到余某某的工行卡上。(3)证人代某某证明:2013年8月份开始,团结村主任余某某协助会计工作,拨款由余某某负责。因为村里没有银行账户,产业集聚区给团结村的征地补偿费和协调费从产业集聚区财政所拨过来后就存在余某某的银行卡里,然后村里再发给群众。除此之外,团结村没有其它收入。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29日,其朋友刘某某向其借20万用于支付刘某某的建筑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刘某某让其把钱转到朋友李某的卡上。余某某就把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通过信阳一个工行网点给李某转了20万元。正月初四,刘某某到其家,还了20万元现金。之后其把钱用于发放群众的征地补偿款了。2014年4月29日,其的同学张某某向其借钱用于投标工程交押金。其从专门用于保管征地补偿款的工行卡上转了100万元给张某某。2014年6月10日,张某某还了100万元到其的工行卡上。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12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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