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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4日被商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4日被商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AE7017号大货车行驶至商城县黄柏山管理处大牛山路段时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坐人陈某某、张某甲、高某、顾某某受伤,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经与张某乙、张某甲、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AE7017号大货车行驶至商城县黄柏山管理处大牛山路段时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坐人陈某某、张某甲、高某、顾某某受伤,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经与张某乙的亲属、张某甲、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张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接处警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经过。

3、商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手续齐全。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方得到了赔偿,并愿意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6、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顾某某和高某二人因伤势较轻,不要求赔偿。

7、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现场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2、(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陈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3、(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5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张某甲的伤属轻伤一级。

四、证人证言

证人章某某证明:其委托一个信息部帮请辆车从商城县黄柏山运送竹子到漯河临颍县去,并安排陈某某帮找四个人装竹子上车。车辆从林区出发,几个装卸工都坐在了驾驶室里,其骑摩托车带余某某跟在后面,与货车相差十多分钟的车程。怎么出事的没看见,等其赶至事发路段,发现这辆大货车向右侧翻在一个大下坡处,车驾驶室有三个人没有出来,其就拨打了110和120报警,救人。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顾某某陈述:陈某某找其帮在黄柏山承包竹子的老章装竹子,2014年3月21日早晨,其和陈某某、张某甲、高某、张某乙五个人到黄柏山大牛山林场帮老章装竹子。装完竹子后五人地走了一里路左右,装竹子的外地车从后面过来了,五人都上了拉竹子的车。下山时听到司机说刹不住车了,当时是一个大下坡,其坐在车里,感觉车向右翻了,其下车后,看见车翻倒在路右侧,陈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被车卡住了。

2、被害人高某陈述:其和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帮章某某装竹子以及乘坐运竹子的货车时发生侧翻事故的经过与证人顾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3月21日下午17时许,其驾驶大型东风牌货车从黄柏山上往下运竹子,车牌号是鲁AE7017,帮其装竹子的人也坐在车上,那些人是货主章某某请的。当时是一个下坡,比较陡,刹车刹不住,车左转弯时重心偏了,车向右侧翻了。翻车后其从驾驶室出来了,有三个人卡在车里出不来,货主报的警,消防队的来人把人弄出来了,三个都送到医院去了,听说男的死了。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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