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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曾因抢劫犯罪,2008年4月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4月2日被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抓获,同日被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2014年4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经预谋窜至商城县冯店乡三柳店村彭某某家,盗走现金2500余元、铂金耳坠一个、银项链一条、香烟4包;14时许两被告人又窜至该村付某某家,盗走黄金吊坠一个,玉手镯一个及白色智能手机一部,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25元;被盗铂金耳坠价值674元。鉴于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7999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陈述知道错了,请从轻处罚,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2014年4月1日两被告人来到商城县余集镇王某某舅父余某某家,次日两被告人窜至商城县冯店乡三柳店村被害人彭某某家,盗走现金2500余元、铂金耳坠一个、银项链一条、黄鹤楼香烟和帝豪香烟各两包,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耳坠价值人民币674元,案发后被盗现金2500元及铂金耳坠已发还被害人;当日下午14时许,两被告人又窜至该村被害人付某某家中,盗走黄金吊坠一个,玉手镯一个及白色手机一部,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25元,案发后被盗玉手镯、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被盗物品实物照片;

2.书证:两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2008)昆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捕经过、苏(公)监(20)号寄押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天与两被告人一块来商城县次日又实施盗窃等情况;

4.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下午1点多时发现两被告人从彭某某家出来,可能是盗窃分子遂报警情况;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下午2时许两被告人逃跑时向其问路等情况;

6.证人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见两被告人骑摩托车带一女的从其门口经过,后听说是小偷等情况;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外甥王某某于2014年4月1日晚带一男一女到其家中,4月2日晚8点多王某某到其家让帮找车送回家,自己找一姓郭的开车将王某某送到潢川县等情况;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余集镇街上开车,4月2日晚上9点多有人(指余某某、王某某)租车让送到潢川江集等情况;

9.证人李某乙、刘某丁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公安干警在吴河乡陈佳村当场抓获被告人冯某甲等情况;

10.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系公安干警,案发当日接报警后出警抓捕被告人情况;

11.被害人彭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均证明各自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现金及物品等情况;

12.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7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已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两被告人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尧

审 判 员  熊 伟

代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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