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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1963年1月6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汉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1963年1月6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汉族,1996年9月29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汉族,1934年12月6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40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8697D号两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商城县汪岗乡官畈村时,将步行的吴某丁撞倒受伤,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主张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348826.74元(其中医疗费78843.14元,护理费13300元,误工费5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02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因家庭困难,只能分期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害人的死亡和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且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未送达给被告人,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8697D号两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商城县汪岗乡官畈村时,将步行的吴某丁撞倒受伤。吴某丁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重度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肺部感染,脑积水。因病情加重,吴某丁家属要求出院,吴某丁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2014年2月28日,吴某丁在其家中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吴某丁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78484.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的亲属共支付现金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早上6时许,其开车从商城汤泉池返回淮滨,行至商城县汪岗乡路段时,看见前方的摩托车撞到了东西,发出了比较大的声响,有一个人被摩托车撞飞了起来。其下车后,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和被撞的人均昏迷不醒,其立即拨打120和110,等到汪岗派出所民警过来,其将情况反映后离开现场。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和工友李某某在一个工地上干活。2013年11月25日早上,其从吴河乡到城关去干活,走到汤泉池桥头时,李某某从后面超车过来打个招呼就到前面去了。走到官畈村时,其看见路边倒有一辆摩托车,是李某某的,李某某坐在路东的路沿石上,还有一个人倒在摩托车后面,离摩托车由八到十米远,旁边有个人在报警。后来,派出所的人去了,其才知道报警的人是公安局的。被撞的人倒在黄线的东边,离黄线很近。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5日早上6点多,其骑摩托车从吴河乡到城关去干活,当时天还没亮,车灯还开着,走到汪岗街时不知怎么回事就摔倒了,当时昏过去了,等救护车来的时候才醒过来,其看见后面倒一个人。然后其就被送到医院了。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吴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

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在本案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6)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吴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78484.24元。(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某丁死亡原因系重度脑外伤、颅内血肿、肺部感染、脑积水、呼吸循环衰竭。(8)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商城县汪岗镇汪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9)收条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支付现金19000元。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陈乙、陈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商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和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丁被撞伤后即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病历记载,吴某丁系重度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肺部感染,脑积水。住院治疗85天后,因病情加重,其家属要求出院,吴某丁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2014年2月28日于家中死亡,商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商城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证实吴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颅脑损伤是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所导致,吴某丁的死亡与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有着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辩护人提出吴某丁死亡与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人陈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到案经过均能证实案发后系证人陈乙报警,李某某本人也受伤昏迷,其和吴某丁被送往医院后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其不符合交通肇事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导致吴某丁死亡,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91773.33元(其中医疗费78484.24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95天=6365.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5407.4元,以其诉请为准,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年×95天=6605.49元,营养费20元/天×95天=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0245.6元,以其诉请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2年÷3人=22494.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6773.8元,以其诉请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773.33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先行支付的19000元,下余2727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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