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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丙,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0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效苇、陈礼友,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余海鹰、冯应华,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单独或结伙窜至安徽省金寨县、河南省商城县、河南省固始县等地盗窃作案22起,盗窃摩托车22辆。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摩托车19辆,价值人民币122504元;被告人朱某乙盗窃摩托车12辆,价值人民币76369元;被告人朱某丙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19259元。三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第十四、十八、二十起盗窃事实有异议,对其余16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以上3起其没有实施盗窃,没有望风。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四、十八、二十起,不能认定朱某甲为共同犯罪;金寨县价格鉴定结论无鉴定人员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几起鉴定价格高于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有几起实物不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认为:鉴定数额与发票价格及被害人陈述不符,鉴定结论签名不全;朱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无违法犯罪记录,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华联超市门前,将陈某甲停放的一辆皖NET979灰色豪爵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07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作案的时间、经过。(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品牌及颜色等基本信息。(5)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7元。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2012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周大生”珠宝行门前,将高某甲停放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作案的时间、经过。(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20元。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三、2013年7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安置3区12栋楼4单元楼下,将高乙停放的一辆蓝色钱江牌125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作案的时间、经过。(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80元。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乙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四、2013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经预谋,窜至安徽省金寨县沙河乡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将黄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SDH125T-27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84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作案的时间、经过。(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84元。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五、2013年7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安徽省金寨县中医院住院部楼下西门入口处,将黄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QS125-3L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44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作案的时间、经过。(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品牌及颜色等基本信息。(5)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44元。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六、2013年7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好又多超市门前,将史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F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96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作案的时间、经过。(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车辆合格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品牌及颜色等基本信息。(5)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6元。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七、2013年7月19日夜,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彭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窜至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丁埠村龙门甲大桥头潘某某家附近,将王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同案犯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盗窃现场的方位情况。

3、鉴定意见: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5、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明:2013年7月19日夜,其伙同朱某乙、朱某甲在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丁埠村龙门甲大桥头,盗窃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八、2013年7月19日夜,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彭某某经预谋,窜至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丁埠加油站附近,将王某乙停放的一辆灰色轻骑QS125T-4B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同案犯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盗窃现场的方位情况。

3、鉴定意见: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60元。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5、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明:2013年7月19日夜其伙同朱某乙、朱某甲在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丁埠加油站附近,盗窃一辆灰色轻骑两轮踏板摩托车。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九、2013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彭某某经预谋,窜至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街道“学府花园”工地附近,将陈乙停放的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SJ125-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同案犯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盗窃现场的方位情况。

3、鉴定意见: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0元。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乙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5、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明:2013年7月28日中午其伙同朱某乙、朱某甲在安徽省金寨县南溪镇街道“学府花园”工地附近,盗窃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十、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彭某某经预谋,窜至安徽省金寨县沙河乡楼房村余榜组吴某甲家门前,将吴某乙停放在的白果树下一辆红色豪爵银豹HJ125-7D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同案犯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彭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盗窃现场的方位情况。

3、鉴定意见: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5、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明2013年7月28日下午,其伙同朱某乙、朱某甲在安徽省金寨县沙河乡一白果树下,盗窃一辆红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十一、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窜至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安置二区17楼楼下,将钟某某停放的一辆皖NEX932黑色轻骑铃木牌QS125-5E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68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盗窃现场及卡口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作案的时间、经过。(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4)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品牌及颜色等基本信息。(5)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移送至被告人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68元。

3、证人证言:证人储某某证明:2012年或2013年钟某某在其店购买过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价格是7200元。发票是到合肥总代理那里开的,最高只能开出5000元。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陈述:其摩托车的品牌、特征、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系2013年1月以7200元的价格购买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十二、2013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乙窜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温泉大道西段“飞越舞蹈”楼下,将刘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豪爵牌HJ100T-7C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04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卡口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乙作案后驾驶所盗摩托车驶离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3)机动车合格证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品牌及颜色等基本信息。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4元。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十三、2013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小区46幢1单元楼下,将黄某丙停放的一辆豫S8803H黑色大阳宝宝牌DY110-18A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朱某甲在将该车骑到鲇鱼山乡柿子园村附近,被群众发现后弃车逃窜。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46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2)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特征。

2、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46元。

3、证人证言:证人陈丙证明:其在紫云小区看见有两个人东张西望,怀疑是偷摩托车的。其中一人把摩托车弄开后骑走了,其就跟在后面,跟到商淮路口,那车车链子掉了。其上前停在他旁边,那人就吓得弃车逃跑了。其打电话向公安局的王军报警,公安局的把车拖走了。吃罢晚饭后,得知黄某丙的摩托车丢了,就告诉他找公安局的王军赶车。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摩托车已追回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十四、2013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丙、朱某甲经预谋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金穗路中段一巷道内,将叶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豫S8011V黑色铃木牌UA125T-A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14元。

十五、2013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丙、朱某甲经预谋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广电中心楼下车棚,将杨某甲停放的一辆豫S8688V红色豪爵牌110型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两起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叶某某、杨某甲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3)卡口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作案后驾驶所盗摩托车驶离的情况。(4)胡某某提供的销售登记本记录证明:红色豪爵牌110型两轮弯梁摩托车购买价格为65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杨某甲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3、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14元;被盗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

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证明:2012年7月7日,杨某乙(杨某甲的父亲)在其摩托车店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110摩托车,是6500元买的,骑来一张旧车作价1000元。因办牌照要交购置税,想少交点,让其开票只开4600元。

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于2012年7月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的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朱某丙供述:朱某甲说偷摩托车赚点钱,其同意了。二人头天晚上在宾馆商量好了,第二天坐客车来商城县。先在商城县城关镇一个住户边上偷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又在一个路边偷了一辆红色的豪爵摩托车。然后其骑着黑色铃木踏板摩托车,朱某甲骑着红色弯梁摩托车从商城县余集回湖北麻城的。(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其在商城县广电局偷红色豪爵弯梁车那天,是和朱某丙一块坐车从湖北到商城来的,在偷那辆车之前,朱某丙先在县城住宅区偷了一辆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其当时在指认的十字路口等着他。后来两个人一块骑车从余集回湖北。

十六、2013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乙窜至商城县鲇鱼山乡下马河村和谐小区,将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牌号为豫S8605Y蓝色本田牌SDH125-51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36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乙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品牌及颜色等基本信息。(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摩托车已办理行车证的情况。(5)李某甲提供的销售记录本记录:蓝色本田牌SDH125-51两轮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83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3、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36元。

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证明:2012年10月份,周某某在其摩托车店购买过一辆蓝色新大洲摩托车,当时是8300元购买。因办牌照交购置税,想少交一点,开票只开5000元。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以8300元的价格购买的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乙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十七、2013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经预谋窜至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世纪新城小区9栋1单元楼下,将谈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本田SDH125T-28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85元。

十八、2013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经预谋窜至安徽省金寨县叶集街道阳光商业城附近,将顾某某停放的一辆皖NVF828银灰色豪爵宇钻牌SDH125T-28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52元。

上述两起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谈某某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顾某某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3)卡口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作案后驾驶所盗摩托车驶离的情况。(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指认盗窃黄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现场的情况。(5)收款收据证明:黄色本田SDH125T-28两轮踏板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为9500元。(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的银灰色豪爵宇钻牌摩托车已办理行车证的情况。

2、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黄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85元;银灰色豪爵宇钻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52元。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谈某某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顾某某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被抓之前十多天的一天早上六点多,朱某乙打电话约其到安徽省金寨县偷摩托车。然后,二人从麻城坐车出发,转车到金寨县城。到县城之后,二人先在金寨县城一小区内偷了一辆黑色(上面有黄条)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然后其骑着这辆车带着朱某乙到安徽叶集街上偷了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然后二人分骑两辆车回湖北麻城。(2)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其偷蓝色新大洲摩托车的第二天和朱某甲一块在安徽叶集和梅山(金寨)街道偷两辆摩托车。朱某甲偷一辆黄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其偷一辆白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当时早上6点坐车从麻城市转车到梅山,二人一块在梅山县城的一个小区偷一辆黄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其在附近望风,朱某甲上去偷的。然后朱某甲骑车带着其到叶集街道,其在一个门面后门偷了一辆白色豪爵125踏板摩托车,朱某甲当时在望风。之后二人一块各骑一辆摩托车回麻城,然后各自将车卖掉。

十九、2013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经预谋,窜至河南省固始县产业集聚区詹大塘社区政和玉花园建筑工地附近,将杨某丙停放的一辆牌号为4805P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十、2013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经预谋,驾驶所盗得的摩托车窜至固始县城郊一中附近安置区附近,将邓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6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13年9月,购买价格为6800元。

二十一、2013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经预谋,驾驶所盗得的摩托车窜至固始县城关镇秀水山庄小区,将李某乙停放一辆白色豪爵牌HJ125-16DT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分别驾驶所盗得的摩托车一同返回麻城市。途径河南省商城县河凤桥乡十里头村附近,遇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路段设卡盘查,二被告人遂驾车逃离。在被追撵过程中,二被告人弃车逃窜,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价值72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三起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杨某丙、邓某、李某乙摩托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机动车注册信息证明:被盗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白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的型号、品牌及颜色等基本信息。(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已办理行车证的情况。(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5)被盗车辆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丙、邓某、李某乙指认被盗现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指认盗窃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现场,被告人朱某乙指认盗窃白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的情况。

2、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黑色建设雅马哈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白色新大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8元;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0元。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明:2012年7月份,杨某丙到其店中购买一辆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7000元购买。发票开5000元,目的是少交点购置税。(2)证人张某乙证明:邓某在其摩托车店购买过摩托车,卖给她的价格不是6300元就是6800元。(3)证人李丙证明:李某乙在其店中购买过一辆豪爵125摩托车,那种型号车标价一直是9600元,卖给李某乙的价格是9000多元。

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于2012年8月份,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的情况。(2)被害人邓某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于2013年9月,以6800元价格购买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该车于2011年4月以9600元的价格购买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3年9月28日晚上八点多,其给湖北新洲的“小杨”和朱某乙电话联系并商量到河南省固始县偷车。9月29日早上五点半左右,“小杨”租了一辆黑色轿车接到其和朱某乙后,从湖北省赶到了固始县,当时一块来的还有一个司机,共四个人。到固始县城以后。其和朱某乙先到一个建筑工地上偷了一辆黑色的雅马哈摩托车,然后其骑着雅马哈带上朱某乙又继续寻找作案对象,转到县城一个小区里后看到楼下面停有一辆白色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朱某乙一个人去偷那辆车,把车偷出来后交给小杨骑走了。之后二人又在一个小区楼梯口附近的楼下盗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然后其骑上这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朱某乙骑那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块从固始经商城县至长竹园的路往湖北麻城方向跑,当跑到快到商城县县城路边时发现前边有警车,然后二人就骑摩托车调头往回跑,因被警车追,其弃车逃跑时被抓住了。(2)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13年9月29日,其和朱某甲、“小杨”三个人预谋盗窃,到固始县城盗窃摩托车三辆以及在返回途中被商城县公安干警抓获的经过与被告人朱某甲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十二、2013年10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丙窜至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小区3幢3单元楼下,使用自制撬锁工具,将冯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轻骑铃木丽彩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被告人朱某丙将该辆摩托车骑回途中,行至商城县长竹园乡黄柏山大桥路段时被商城县公安局长竹园派出所民警驾车拦截,并当场抓获。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45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开锁工具经被告人朱某丙辨认系其作案时所持。

2、书证:(1)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丙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鉴定意见: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5元。

4、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某证明:被害人冯某某于2009年10月份在其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一辆轻骑铃木丽彩125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的情况。(2)证人李某丁证明:案发当天,其接商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警情通报后,其带领干警设卡拦截,在黄柏山路段抓获朱某丙的经过。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其摩托车品牌、特征、购买的时间、价格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丙供述盗窃摩托车及被抓获的经过与以上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发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朱某甲、朱某乙的经过。3、(2008)麻刑初字第0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8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的情况。4、(2008)麻刑初字第088号、(2009)梅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丙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5、(2014)金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参与作案的彭某某已被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6、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情况说明: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鉴定结论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19起,价值人民币122176元,被告人朱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12起,价值人民币76041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丙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19259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无鉴定人员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几起鉴定价格高于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或被害人陈述;有几起实物不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辩护意见,经查: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对鉴定结论未签名的情况予以说明,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一起,虽鉴定结论的价格高于购车发票的价格,但是被害人陈述购车价格与摩托车销售人员证明卖车的价格相一致,并均对购车发票低于实际购买价格的原因作了解释,故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较为客观,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起,被盗车辆尚未被追回,被害人邓某陈述该车购买于2013年9月,购买价格6800元,被盗于2013年9月29日;证人张某乙(卖车人)证明该车购买价格不是6800元就是6300元;而该车鉴定价格为7128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该车摩托车的价值以失主陈述的购车价格6800元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第十四、十八、二十起其没有实施盗窃,没有望风,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或朱某丙在盗窃前有预谋,基于共同盗窃犯意,盗窃时分工配合,分别作案后又结伙返回,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应对共同作案承担责任。对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的指控第十四、十八、二十起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多次流窜盗窃作案,朱某甲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朱某甲、朱某乙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对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等人摩托车损失共计116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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