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三四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员期间,多次挪用其收取的住院部预交款用于购买体育彩票,截止2013年6月16日,共挪用公款400115.7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还部分账款,后李某甲畏罪潜逃,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准备乘车返回商城县投案时被北京铁路公安局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剩余欠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商城县人民医院。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达40011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部分挪用的公款,本案挪用的数额应是案发后不能退还的327647.7元;被告人在外返回商城县投案途中被抓捕,应视为投案自首;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请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亲属与被告人电话联系投案的电话清单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处收费员,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后帐补前帐的方式陆续挪用其收取的住院部预交款400115.7元用于其购买体育彩票。截止2013年12月,被告人及其亲属除向医院归还部分欠款外,尚有327647.7元未还。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北京准备乘车回商城投案时被北京铁路公安局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向医院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主体身份情况;(2)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李某甲自2009年9月至今在该院住院部收费处工作情况;(3)住院收费处结帐说明:证实县医院关于财物管理日清月结等相关规定情况;(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商城县人民医院系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情况;(5)住院费用日报表及收费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2013年6月9日及2013年6月16日经手收取预交款430115.7元,除交出30000元外,下欠医院400115.7元情况;(6)商城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证实李某甲于2013年6月9日至6月19日共计短款430115.7元,停止工作后,其本人及亲属还款102468元,截止2013年12月共计短款327647.7元,2014年元月李某甲兄妹还款5108元,2月份报案后,扣除2月份奖金6795元,其家属两次分别还款210000元及105800元(多存55.3元)欠款全部结清情况;(7)记帐凭证,奖金发放明细表,河南省统一财物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亲属归还欠款及县医院奖金发放及扣除等情况;(8)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2月19日商城县人民医院报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9)到案经过:民警李方、王晓峰均证实2014年2月22日李某甲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二楼第十候车室被民警李方、王晓峰发现可疑,经上网比对系网上在逃人员,李某甲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情况;(10)北京铁路局退票费报销凭证:证实2014年2月22日李某甲在北京西站被民警李方、王晓峰抓获后办理购买到信阳的退票凭证;(11)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暂时羁押期限证明书:证实李某甲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该所被羁押情况;(12)辩护人提交的李某甲妹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电话、微信(15501062583,15811020381)通话清单规劝李某甲返商投案自首情况;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任商城县医院收费室主任,李某甲是住院处收费室收费员,院里要求收费人员的收费日清月结,收费员都电脑操作,要求下班将当天收费进行结算,电脑打出日报表。李某甲有两个日报表的结算单的钱没有交给我,分别是2013年6月9日和6月16日的,在2013年6月16日前李某甲只给我30000元,其余都没给我。在6月16日时他的钱没有交上,医院停止了李某甲的工作,两张日报表显示李某甲除交了30000元外,还有400115.7元没有交上,这次结算后李某甲就停职了等情况;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任商城县人民医院会计科长,院里要求收费人员的收费日清月结,由收费室主任根据每个收费员的日结单进行结算。收费员除留一部分备用金外,当天的收费必须交收费室主任手里,由她统一存入银行。2013年6月梅某某找我汇报说李某甲收一部分的费用不能及时上交,有几十万元,让我找李某甲谈,我找他谈了话,他答应二三天把钱还上,过几天他没还,我让梅某某停止了李某甲的收费工作,经结算,李某甲有两份日结单共计430115.7元,除上交给梅某某30000元外,其余400115.7元没有上交,在2012年12月份他家属和他姐帮还70000元,在检察院介入后,他亲属分两次将余款全部还清等情况;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两人先后在商城县城关镇香港街经营彩票站,李某甲经常到此彩票站购买体育彩票情况;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我三哥,他停职后外出务工到了北京,今年2月份我听说医院报案了,检察机关对李某甲已立案调查,于是2月21日我打电话给李某甲,让他回家自首,争取宽大处理,他同意了,也就是在2月22日李某甲在北京购票回家自首时被当地警方控制了等情况;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甲妻子,李某甲其很少过问,2013年12月得知李某甲被医院处理一事,年前李某甲外出务工等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挪用预收款用于购买体育彩票的数额及案发后自北京返回商城投案的情况与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400115.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数额应认定为案发后不能归还的327647.7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自挪用公款购买体育彩票至被本单位发觉后,本单位责成李某甲停职并归还公款,且经结算共挪用公款为400115.7元,李某甲亲属在公诉机关立案前虽帮助归还部分欠款,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规定,李某甲挪用公款被单位发觉并被停职后结算为400115.7元而案发,故应按此数额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2月19日接商城县人民医院报案后开始初查,次日立案,2014年2月20日决定对李某甲刑拘并于次日上网追捕,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经亲属规劝回商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2月22日11时40分由北京西站购票回商城县投案,该站派出所干警李方、王晓峰发觉李某甲可疑后上网查实李某甲系通缉人员,李某甲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李某甲该节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是自首,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挪用公款购买体育彩票数额巨大,挪用次数多、周期长,不宜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退赔了挪用全部公款,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 尧 审判员 卢 颖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