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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利用担任商城县余集镇张冲村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审核工作的职务之便,经合谋后,采用虚报、伪造申报材料上报的手段,每人分配三个低保指标,骗取农村低保补贴款。其中李某甲骗取14000余元,郭某甲、余某甲各骗取13000余元,上述款项三被告人均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二、2002年度,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张冲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经合谋后,以三人及亲属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14.2亩,骗取2002年至2009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共计20654元予以私分。上述款项被告人均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三被告人共同骗取农村低保款和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共计6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认定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辩解称:能主动认罪,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全部退出,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在担任商城县余集镇张冲村村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服务工作中,利用该村委会接受辖区居民的低保申请和申报材料,并进行初申和申报的职务之便,三人经预谋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母亲段某某、妻子汪某某、儿子李某的名义;被告人郭某甲以其母亲张某甲、儿子郭某乙、郭某丙的名义;被告人余某甲以其丈夫易某甲,儿子易某乙,女儿易某丙的名义虚报、伪造申报材料,共同骗取政府农村低保款39117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骗取13239元,被告人郭某甲、余某甲分别骗取12939元。均用于家庭及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另查明:2014年3月余集镇纪委调查上述事实期间,三被告人主动向镇纪委交待了该犯罪事实,并将各自以亲属名义办理的低保存折上交镇纪委。侦查机关立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2014年5月30日余集纪委将三被告人上交的存折转交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户籍证明3份、中共商城县余集镇委员会(余文(2013)20号、余文(2001)18号)文件2份、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和主体身份;②《商城县农村低保扩面检查实施方案》证明:2009年我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740元/年并要求严格规范农村低保申报程序的情况;③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06)35号《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2006)35号《关于印发商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信阳市及商城县2006年农村低保对象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暂定为每年人均720元。以及申报低保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的情况;④余集镇民政所证明2份:证明农村低保申报、发放程序以及段某某、张某甲、易某甲等人自2009年7月1日起享受农村低保的情况;⑤商城县民政局低保股证明、低保标准和统计表:证明我县农村低保档案是2011年重新整理的,原老档案已作废的情况,并证明农村低保发放的标准和发放的金额,其中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向户主段某某发放13239元、向户主张某甲、易某甲分别发放12939元的情况;⑥低保档案复印件:证明三名被告人分别以段某某、张某甲、易某甲为户主申请农村低保的情况;⑦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集信用社存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人领取农村低保款的情况,三被告人领取的数额与民政局低保股的发放统计表相吻合;⑧2008年至2013年张冲村村干部工资表:证明2009年至2013年李某甲的年工资7200元、郭某甲、余某甲的年工资均为6000元;⑨移送物品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三名被告赃款已全部由侦查机关扣押并上缴县财政的情况;⑩余集镇纪委的证明2份;证明2014年3月镇纪委接到群众举报三被告人违规为亲属办理低保的举报后,在调查期内,三被告人主动向镇纪委交待了为自己家人办理低保的事实,镇纪委责成三人交出低保存折,并责令由现任村支部书记李某丙负责收交。在县检察院对该问题立案调查期内,于2014年5月30日将三被告人上交的户主为张发(某)甲、易某甲、段某某的三个低保存折交给县检察院的情况;11.案发证明;证明该案系2014年5月13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在工作中发现三被告人骗取公益林和低保补贴资金的犯罪线索,在讯问时,三被告人主动交待该犯罪事实的情况。12.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3份:证明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本人是张冲村申湾组居民,我村谁享受低保我不了解,我本人没有为别人办理低保出过任何证明;②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低保户审批程序是,首先,居民因病、因疾,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户,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召开民主评议会议,本人有病历出具一式两份,无病历村公示公章给予证明。四户(邻居)证明,通过后张榜公示,设立举报箱,然后报镇民政所,由镇民政所人员到村到户了解,查看情况后,经镇政府批准后,享受国家低保政策;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家有三个低保,余某甲家里有三个,村文书郭某甲家里也有三个。我认为我们三家是符合低保标准的,上面也同意了。那时因为镇下放给我们村的有低保指标,我去镇里开会,会上民政所给我们指标后我们回去分配,按照村里确实有困难的,落实到人。当时文书郭某甲和余某甲提出要给我们三家办低保,我当时不情愿。会议冷场了,我才同意。低保手续都是郭某甲办的。三家共办了9个,每家分3个。名义是段某某,李毅,汪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郭某甲的俩儿子。我家总共一万四千多元。从09年领到2014年3月底,因为被举报了,镇纪委把我们三家九人的低保卡收走了,以后没领了。低保情况是在郭某甲和余某甲的坚持下,我才勉强同意的。因为家里条件苦,母亲重病和媳妇脑血管硬化。②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当时是2009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村来了一部分低保指标,村妇联主任把我叫到村里去的,说有事商量,到村里以后我、余某甲还有支书李某乙我们研究的,当时村里分了一部分低保指标,我们商议以后还剩9个低保指标没分到位,我提议我们三个人,每人用自己的三个家属名字办理三份低保,当时都同意了。我用我母亲张某甲和两个儿子郭某乙、郭某丙的名字;余某甲用她丈夫易某甲、儿子易某乙、女儿易某丙的名字;李某乙用他母亲段某某、他妻子汪某某、他儿子李某的名字;由我把相关材料整理后报镇民政所,过几个月后民政局把低保手续批下来的,发的都是存折,都各自拿着使用花了。当时商量各自找关系比较好的邻居出证言,后来想到怕影响不好,就我们自己写的证言,落邻居的名字,准备好的全部材料。后由我报到民政所的,后来都批下来了。我找的几个邻居证言,有的我跟他们说了,有的没有说,他们两个的说没说我不请楚。当时办低保也比较容易,还需要公示,公示的时候都贴到村委大门楼的墙上,因为平常也没谁看,所以也没有村民提出异议。我认为我符合条件,我母亲有哮喘病,我妻子头疼病,我妻子一年代课工资才7000元,我那时一年工资才3600元钱。③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的时候,我们村来了一部分低保指标,我、支书李某乙、郭某甲三人商议以后还剩9个低保指标没分到位,郭某甲建议我们三个人,每人用自己的三个家属名字办理三份低保,当时都同意了。我丈夫当时有腰椎间盘突出,李某甲的母亲有胃癌,郭某甲的母亲有哮喘病。郭某甲用母亲张某甲和两个儿子郭某乙、郭某丙的名字;我用丈夫易某甲、儿子易某乙、女儿易某丙的名字;李某乙用他母亲段某某、他妻子汪某某、他儿子李某的名字。(出示张某甲,段某某,易某甲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复印件):段某某的这份档案里李某丙的证明材料是我写的,易某甲档案里余某乙的证明材料是我写的,其他谁写的我不清楚。上述村干部家属九人的申报材料都是由郭某甲和我写的,也没让别人帮忙。李某甲没有写申报材料。
二、2002年,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在担任余集镇张冲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本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经商量后,将集体的林地以三人亲属的名义虚报为个人的退耕还林面积,骗取2002年度至2009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并将其中的14.2亩补助金共计20235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实际均分得6248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均用于家庭及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均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商城县林业局规划队调查报告:证明余集镇张冲村被调查地块为经济林,设计面积为21.1亩的情况;②余集镇财政所关于张冲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至2012年张冲村退耕还林补助面积为44.1亩,其中2004年至2006年补助为210元/亩,用存单发放,2007年至2012年补助为125元/亩,用一卡通发放的情况;③查账说明:退耕还林补助款发放登记表,证明原余集镇粮管所会计贺某查账证实张冲村2002年至2003年度退耕还林补助粮标准为150kg/亩,财政补助资金为1.40元/kg,其中李某甲、汪某某、郭某甲、张某甲、余某甲、易某甲6人共领取粮补12708斤的情况;④2004年至2013年退耕还林补贴资金分配兑付底册及汇总表,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单复印件:证明三名被告人以个人及亲属的名义兑付和领取补助金的情况;⑤李某丙证明及记录本复印件一页:证明2009年以后三被告人以个人及亲属的名义申报的退耕还林款均上缴给张冲村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书写证明:我接任支书一个月后在镇财政所代帐会计罗某某手中把帐接手过来的,只有3个存折,交我手上的就三个折,我想汪某某那户名的补偿款应该是给镇农业中心的,我们村的公益林补助款6户总共是10916元,除去汪某某那2600元是给农林中心的,我们村每年应该有8316元的公益林补偿款的收入;我接任村支书后,当时听说退耕还林款的帐记不清,就和李某甲、郭某甲把帐算算,最后李某甲、郭某甲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所领的退耕还林款共计8037.5元退还给村里,之后李某甲、郭某甲把退耕还林的存折一卡通也都交给了我;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退耕还林补助是从2002年才开始有的,分为经济林和生态林两块,经济林补助期限是五年,生态林补助期限是八年,但补助标准都是每年每亩补助230元,到期后减半补助。张冲村为经济林,补助存折办的是张某甲的名字,亩数为6亩,这6亩地每年的退耕还林补助都作为我们农业中心的收入了;③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退耕还林什么时间开始的记不清楚了,退耕还林农户的归农户,俺们村村部后面有一块林,以村干部名义办的手续,多少亩我记不得了,领的钱四个村干部分了,我记得我领的不是一年的钱就是领两年的钱,具体一年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商量分退耕还林补助的事我记不清了,谁去领的钱分给我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们村是从2012年开始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当时我们村委会集体研究以个人名义报上去有八点多亩,还有六点多亩,共十四亩左右,加上各村民上报的,共有40亩左右,我们三家各自实有一亩。我们村上报的是经济林,从2002-2006年国家补偿标准是每亩230元,06年后补偿标准降低为原来的一半,今年4月财政所和纪委查账,我和郭就把2011年以后的补助款交给现任支书李某丁了。我们都列了明细单,都交给李某丁了。退耕还林的事是村个人除外,集体虚报14亩多一点,经过村干部商量后,落实到村干部和家属头上,当时的底册是乡林管站用皮尺测量的,虚报了20多亩,但是被林管站截留6亩。开始是4人分,后来张某乙辞职了就三人分。14亩都是林管站实地测量的,他们也没给我们证明,我们四人开会研究决定,先把树种上享受退耕还林的政策补贴,补贴款来了我们四人商量以电话费和交通费的名义补贴村干部。退耕还林从申报到财政兑付的过程我大体知道,具体是文书办的。手续办完后退耕还林手册由我管理,便于掌握,具体领补助款是文书办的,后来兑付的方式变了,这个册子就没有保管了。02-03年是补贴粮食,04-06年是镇财政所根据退耕还林底册每户身份证情况打存单到户,07年以后都是打到一卡通里。02-03年我们没有要粮食,让郭去粮管所把粮食卖了变现领回来了,我们四人当面将这钱作为交通补助平分了;②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们村的退耕还林是从2002年开始的,合计是44.1亩,这其中除掉村民得到的那部分,我们村里是以我的名字、李某甲的名字、汪某某的名字、易某甲的名字办理了14.2亩退耕还林,当时2002、2003年补助的是粮食,我们没要粮食,跟粮管所兑换成现金,当时由我、李某甲、余某甲、张某乙四个村干部平分了,2004年以后,张某乙辞职没干了,村里这个14.2亩的退耕还林款由我、李某甲、余某甲三个人平分。一致领到2009年。根据国家政策,经济林是五年期限,2002年到2007年我们村退耕还林款到期,2008年村里没有退耕还林款,我们听到其他村还在领退耕还林款,我们就找镇农业中心,镇农业中心就补给我们村22.6亩,这其中去掉一部分村民应得的,还有14.2亩我们平分了。2009年以后我们村又恢复了44.1亩的退耕还林补偿款。2010年以后的退耕还林补偿款,村里14.2亩这部分我们没有动,一直放在李某甲和我的一卡通里面。(出示从余集粮管所调取的2002年2003年退耕还林补助粮发放登记表),(看后)是我和支书去粮管所办的,章都是我带去盖上的。(出示2004年至2009年余集镇张冲村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复印件)这六户的补助资金都由财政所以存单的形式发放,财政所的工作人员到村里后通知村民去领,我们这六个人的章有时在村里就自己盖上,没在的由我代盖上的,存单都由支书或者我到信用社去取出来的;③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退耕还林是2002年开始,当时村里有10多亩没人管理,所以就以个人名义报上去的。当时除了我们三个还有张某乙,这十多亩补偿款被我们四人分了。张某乙2004年辞职了,后来我们三人平分,张某甲上报的六亩多是以郭的母亲名义办的一卡通,但是每年的钱都是林管站拿去了。02-09年每年的退耕还林款都没有入村里的帐,除了第一次钱取回来后我们商议了一下,其余每年都没再商议,钱取回来就直接分了,有时候是支书直接递给我的。退耕还林款最初两年2002、2003年发的是粮食,村支书跟粮管所的把粮食换成钱,然后平分了。2004年以后退耕还林款都是发钱,当时我就是从村支书手里分的这个退耕还林款。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余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和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经商量后,分别以个人及个人亲属名义,采用虚报、伪造低保申报材料和虚报个人及家属退耕还林面积的手段,共同骗取政府发放的农村低保款和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已共同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同贪污公款60000余元,经查:三被告人贪污农村低保款在案发前余集镇纪委调查期间,三被告人主动交待骗领低保款的事实,并于2014年3月将骗取的低保款发放存折上交镇纪委,而2014年第二季度的低保款共计2673元则是在5月10日拨付到存折上的,此时该季度的低保款实际控制人是镇纪委,故应将该款额从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中减除,虽然该季度的款额公诉机关并未在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中予以认定,但在认定犯罪数额中予以认定,属计算有误;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按公诉机关指控的亩数(14.2亩)以及每年每亩应补助标准计算,被告人骗取的款额应为20235元,起诉书指控为60654元,亦属计算有误,故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应为59352元。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商量,且平均分配赃款,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调查前,在余集镇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骗取农村低保款的事实,并将低保存折上交,在侦查机关调查时又主动供述该犯罪事实,且该犯罪数额大于贪污的退耕还林款,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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