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3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20时57分,被告人熊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商城县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撞上施工的脚手架,致脚手架上正在施工的工人徐某、郭某某坠下受伤,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郭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肇事后,熊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3月19日,商城县公安民警在熊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57分,被告人熊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商城县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撞上为维修广告牌而搭建的脚手架,致脚手架上正在施工的人员徐某、郭某某坠地受伤,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肇事后,熊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3月19日,商城县公安民警在熊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2)受案登记表、相关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的经过。 (3)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熊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在家中被抓获的情况。 (4)广告牌安装制作合同书证明:被害人徐某和相关人员签订广告牌维护合同的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熊某甲持有驾驶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熊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徐某受商城县同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委托维修广告牌的情况。 (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看见金伯利门前的路面上放着一个脚手架,脚手架上面站着两名男的在维修广告牌。20时55分许,从十字路口西面崇福大道上行驶过来一辆红色麻木三轮车,没有牌照,车速非常快,这辆车直接朝赤城路右转弯,估计没看见脚手架,拐弯过来直接就把脚手架撞倒了,上面站的两个人都摔到路面上。三轮车只稍微减速,然后径直朝南边大十街方向逃跑了。其赶紧跑到现场看见一个男的头直冒血,没有任何反应了,另一个人躺在地上神志还清醒。之后其骑自行车去追那辆肇事车,追有一二百米远,由于车速太快最终没追上,就赶紧打了110和120,并向巡特警大队长和其他领导汇报了这件事情。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听见响声,看见一辆红色麻木车将路上的脚手架撞倒了,然后车没停直接就走了。 (4)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熊某甲系其哥哥。案发后第二天熊某甲到其家告诉其,他开车把商城大道红绿灯广告牌架子撞倒了,看到了公安机关的排查通告,才知道有人死了。其让熊某甲去公安局自首,去没去不清楚。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妻哥熊某甲到其家告诉其,他在商城大道红绿灯撞人了以及熊某乙和其均让其去自首的情况与证人熊某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4年3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站在四米高的脚手架上对广告牌进行维修时,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到脚手架,其和徐某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三轮车当时只是减了一下速,然后就朝街南边逃逸了。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熊某甲供述:2014年3月17日晚上,其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三轮摩托车拉乘客,行至红绿灯工行门口看见前面的路上有一个脚手架,其刹车打方向避让,没有避过去,车撞上脚手架了。其继续往南走,乘客在老大十字街下车后其下车检查车辆,发现左侧后视镜掉了,左侧大灯位置有撞的痕迹,其驾车返回现场看见脚手架倒了,路上围了很多人,其就直接走了。第二天其把后视镜和大灯换掉,车子重新涂上油漆,撕掉车前后的广告纸,又上街跑车。遇到老杨、老陶他们说昨天晚上脚手架的人一死一伤,并把交警的通告给其看了,其晚上就开车到妹妹家问怎么办,妹妹、妹夫均让其投案。其准备第二天早上投案,还没有起床就被交警队的人把其抓住了。目前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对死者和伤者均未赔偿。 5、鉴定意见 (1)(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郭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2)(20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6、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两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详细经过。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