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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盗窃枪支、王某某、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2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6年被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2月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6年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枪支、弹药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制式小口径步枪及制式气枪各一支、小口径步枪子弹五发,均存放于商城县汪岗乡普救河水库其承包的养鱼场内。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柳某甲在该养鱼场内,将制式小口径步枪和五发子弹盗走。次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柳某甲将该枪藏匿在商城县汪桥镇邓家村路边一涵洞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制式小口径步枪和制式气枪均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以盗窃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只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且再犯可能性小,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制式小口径步枪一支、制式气枪一支、制式小口径步枪子弹五发,均存放于商城县汪岗乡普救河水库其承包的养鱼场内。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柳某甲进入该养鱼场内,将制式小口径步枪和五发子弹盗走,并于当晚放置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商城县和谐小区租住的房屋内。次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柳某甲、徐某某携带该支步枪及子弹乘出租车赶往商城县汪桥镇,将该支步枪临时藏匿在汪桥镇邓家村S338公路涵洞内后二人前往潢川县双柳树镇。二人藏匿枪支被附近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柳某甲、徐某某从双柳树镇返回汪桥镇,企图从涵洞内取回步枪时,发现有群众围观,被告人柳某甲遂将步枪子弹抛弃在公路附近草丛内。商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在涵洞内将步枪查获(该枪枪膛内装有一颗子弹),在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柳某甲、徐某某。在被告人徐某某的指认下提取了被柳某甲丢弃的另外四颗步枪子弹。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养鱼场室内搜查时,查获并收缴其非法持有的另一支制式气枪。商城县公安局民警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制式小口径步枪和制式气枪均能致人伤亡,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柳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无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柳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均系经传唤到案。(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柳某甲有犯罪前科。(5)案发证明证实:本案系接群众举报案发。(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枪支弹药被商城县公安局汪桥派出所扣押。(7)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证明涉案枪支均属公安机关管制枪支。
4、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四点多,一男一女把一支用花布裹着的枪放到路下边涵洞里,姚某报警并带着民警追上了那对男女。(2)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看见一男一女,女的抱着个一米多长用花布裹着的东西。(3)证人花某某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5点左右,看见涵洞里有一支用花布单裹着的枪。(4)证人姚某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6点左右,叶先保指着一对男女说他们在涵洞里面藏了东西。然后看见涵洞里用花布裹着的东西象枪,就报了警,带着民警追上了那一男一女。(5)证人黄某某的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四点左右,开车送柳某甲和一个女子去汪桥。女子手里抱着一个用花布单裹着的东西。路上柳某甲拿出四、五颗子弹专门拿给我看。(6)证人岳某某证明:2013年腊月,在普救河水库渔点的屋里见过公安扣押的那支汽枪。柳某甲2014年阴历三月三去过普救河渔点,但不知道何时离开的。
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2013年腊月我在普救河水库渔点看见一支步枪和五发子弹,还有一支汽枪,汽枪没有子弹。2014年4月2日晚上我一个人到普救河水库渔点,偷偷拿走了那支步枪和五发子弹。我把枪放在徐某某租的和谐小区房子的床下,子弹装在我身上。当晚徐某某发现了步枪,问我从哪里弄来的,我说汪岗。3日中午,我喝多了,跟徐某某电话里的人吵了起来。然后我让徐某某找个花床单把步枪裹起来,她抱着枪我们上了黄某某的出租车,往汪桥去了。快到汪桥街道时,我们下车将枪放在路边藏了起来然后去双柳了。回来时看到有人围观,我就将身上装的子弹扔了。我们没走多远被民警抓住了。(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日晚九点多,我看见我租的房里有一支步枪。我就问柳某甲枪哪来的?柳某甲说从汪岗弄来的。柳某甲把枪放在我的床下面。3号中午,柳某甲喝了一斤白酒,和给我打电话的人吵了起来,要跟那个人到双柳见面。柳某甲找了床花布单把枪裹住,让我抱着,然后叫了一个姓黄的开的出租车送我们到汪桥,快到汪桥街的时候,我们下车把枪藏在路边的涵洞里面,然后我们去了双柳。我们从双柳回来时想去取枪,看见有人围观,就继续往前走,柳某甲把子弹扔到草丛里,后来我们就被民警抓住了。(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普救河水库是我承包的。2008年初我整修普救河库管点房子时,发现一支气枪,有一米多长,木质枪托,打铅弹的。之后我就一直留着,放在我的房间里。2013年五、六月份,我在汪冲附近库边上捡到一支小口径步枪和被塑料袋包着的五发子弹,枪有一米二三长,木头枪托,枪管比较长,子弹比一般步枪子弹细、短,有弹头和铜壳。我把枪和子弹带到库点杂货屋放着。我没有持枪手续,我留着两支枪和子弹是想着看库能防身。我不清楚柳某甲什么时候把枪和子弹拿走的,也不知道他拿去做什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甲明知是枪支而秘密窃取,其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只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自始不具有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私藏枪支罪所规定的:合法持有枪支的条件丧失后继续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形,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甲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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