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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伟、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4时许,在商城县李集乡政府广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偶遇贺某甲、贺某乙及其表弟王某乙。因王某甲与贺某甲在上初中时发生过矛盾,二被告人遂预谋对三人实施殴打,明确分工后王某甲又打电话叫人帮忙,殴打过程中,冯某某用拳头将王某乙的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眼部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提交了调解协议及收条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4时许,在商城县李集乡政府广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偶遇贺某甲、贺某乙及其表弟王某乙。因王某甲与贺某甲在上初中时发生过矛盾,二被告人遂预谋对三人实施殴打,明确分工后王某甲又打电话叫人帮忙,殴打过程中,冯某某用拳头将王某乙的眼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经法庭组织调解,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系抓获到案。
(4)村委会证明证实:部分涉案人员因外出打工,派出所未能找到人调查情况。
(5)收条、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均与被害人达成调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2、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
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明:王某甲因为跟贺某甲有矛盾,2014年正月初一下午,在李集乡政府广场看到贺某甲、贺某乙和王某乙,王某甲就和冯某某商量,要打贺某甲等人。王某甲打电话叫了几个人来,并叫冯某某也帮他打。王某甲先一拳将贺某甲打倒在地上,冯某某对王某乙眼部打了一拳。
(2)证人李某甲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在李集乡政府广场,王某甲等人殴打贺某甲、贺某乙、王某乙三人。
(3)证人李某乙的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甲的证明内容一致。
(4)证人刘某甲的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甲证明内容一致。
(5)证人张某甲证明:正月初一下午,其和王某丙、吕某某、张某乙等人聚会,王某丙接到弟弟王某甲的电话说在李集政府广场和人吵架,参加聚会的人就都骑摩托车往现场赶,其和王某丙晚到二十多分钟,赶到时架已经打完了。
(6)证人张某乙证明:其赶到李集乡政府时看到王某甲和贺某甲等人先对峙后打了起来。
(7)证人吕某某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乙证明内容一致。
(8)证人贺某证明:其赶到李集广场时,王某乙躺在地上,其大儿子贺某乙脸上流血,小儿子贺某甲眼睛青了。其将打人的青年拽住,王某乙的父亲报了警。
(9)证人王某丁证明:其到现场时,其儿子王某甲正被贺某甲的父亲拽住要送派出所。其大儿子王某丙没参与打架。
(10)证人王某丙的证明内容与证人王某丁证明内容一致。
(11)证人刘某乙证明:其系王某甲初中班主任,不知道王与贺某甲有没有矛盾。
(12)证人周某某证明:其系贺某甲初中班主任,其不知道贺某甲与王某甲有无矛盾。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31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其和老表贺某甲、贺某乙到李集乡政府广场玩,遇到王某甲和冯某某,王某甲又打电话喊了几个人,对其三人进行殴打,其被冯某某打致左眼眶骨折。
(2)被害人贺某甲陈述内容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内容一致。
(3)被害人贺某乙陈述内容与被害人贺某甲陈述内容一致。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读初中时,被贺某甲打过,其跟冯某某说过此事。2014年1月31日下午,在李集广场上遇到贺某甲、贺某乙、王某乙,其就和冯某某商量要打贺某甲三人,并说自己打贺某甲,让冯某某和姚某某一人打一个。然后其一拳将贺某甲打翻在地上,冯某某用拳头打在王某乙的眼边上。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其曾听王某甲说挨过贺某甲的打,并说要教训贺某甲,所以当天下午其和王某甲、姚某某在李集广场看见贺某甲后,王某甲就说要喊人打贺某甲,其让王某甲和贺某甲单挑。王某甲看对方有三个人,就打电话喊了人来,并让其带头先打。其因认识贺某甲,就没有动。王某甲就先去打了贺某甲一拳,其打了王某乙一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均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颖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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